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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杨xx与被告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xx
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
杨xx

原告杨xx,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xx,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奋斗村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进修学校教师。
原告杨xx、杨xx与被告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杨xx、杨xx诉称,杨x贵与王xx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二女,即长子杨xx,长女杨xx,次女杨xx。
杨x贵于2006年12月30日病故,王xx于2015年8月5日病故。
王xx生前有个人财产(存款),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王xx借款47000元,约定从2013年5月起每月月底还1000元至还清为止。
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5月、6月共还款2000元,余款45000元被告不还,拖至王xx死亡。
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xx共同继承王xx遗留的债权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杨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后来到法院辩称向其母借款是事实,尚有45000元未还也是事实,但其对母亲尽了照料义务,并支付了处理其母亲去世后的丧葬事宜,花销了很多费用。
二原告杨xx、杨xx提供的证据有:1、吉新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父母杨x贵、王xx死亡时间;2、碾子山区兴华村出具介绍信1份,证明杨x贵、王xx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杨xx、杨xx,被告杨xx;3、欠据1张,证明被告杨xx欠王xx47000元,已偿还2000元,尚有45000元欠款未还。
被告杨xx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x贵、王xx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杨xx、杨xx,被告杨xx。
杨x贵、王xx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2015年8月5日去世。
王xx生前留有债务人为杨xx的债权45000元。
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xx共同继承王xx遗留的债权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法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x留有的45000元债权系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杨xx、杨xx,被告杨xx依法等额继承。
被告杨xx作为该债权的债务人,在扣除自己应继承的15000元债权后,向原告杨xx、杨xx各履行15000元。
被告杨xx称对其母尽了照料义务及支付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的辩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继承法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杨xx、杨xx所继承王xx的债权各1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原告杨xx、杨xx及被告杨xx各负担154.17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法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x留有的45000元债权系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杨xx、杨xx,被告杨xx依法等额继承。
被告杨xx作为该债权的债务人,在扣除自己应继承的15000元债权后,向原告杨xx、杨xx各履行15000元。
被告杨xx称对其母尽了照料义务及支付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的辩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继承法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杨xx、杨xx所继承王xx的债权各1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原告杨xx、杨xx及被告杨xx各负担154.17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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