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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黎某诉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黎某
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
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
张圣子
王某某
张某某

原告杨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圣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杨黎某与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黎某委托代理人董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黎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圣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并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全部贷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及争议解决方式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等。
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圣子提供借款,被告张圣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
被告张圣子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被告张圣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4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张圣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杨黎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圣子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提供11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张圣子负担。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被告张圣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证据三,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达成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杨黎某与被告张圣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圣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
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全部贷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圣子支付借款11万元。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杨黎某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圣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原告因主张本案权利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黎某与被告张圣子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圣子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张圣子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对原告杨黎某要求被告张圣子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圣子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400元,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
原告因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8000元,因该费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圣子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张圣子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张圣子未清偿欠款,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圣子返还原告杨黎某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张圣子支付原告杨黎某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4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黎某2015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10000元计算);
三、被告张圣子支付原告杨黎某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杨黎某与被告张圣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圣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
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全部贷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圣子支付借款11万元。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杨黎某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圣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原告因主张本案权利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黎某与被告张圣子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圣子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张圣子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对原告杨黎某要求被告张圣子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圣子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400元,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
原告因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8000元,因该费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圣子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张圣子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张圣子未清偿欠款,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圣子返还原告杨黎某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张圣子支付原告杨黎某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4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黎某2015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10000元计算);
三、被告张圣子支付原告杨黎某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张圣子、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庵齐
审判员:张迪
审判员:林淑芳

书记员:徐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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