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春海(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
孟某甲
孟某乙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海,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孟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海、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甲未履行登记手续同居,双方对同居事实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同居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婚礼款,原告主张给付人民币171,000.00元,被告只对168,000.00元无异议,故对彩礼款的给付应认定为168.000.00元;为结婚而给付婚礼款系民间习俗,在民间习俗中婚礼款系用于结婚购置结婚用品之用,被告孟某甲为同居生活而购买结婚用品并不违背给付婚礼款之初衷,故被告为同居而购买生活等用品所支付的婚礼款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同居后,为原告与被告孟某甲同居购买生活用品等支付款项,原告当庭对部分支出有异议,认为所支付款项不应从礼金(彩礼款)中扣除,且对被告主张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同居后确有支付彩礼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部分支付未有相应的书面证据问题,目前在民间的家庭生活支出中,对所购买商品等非为维权的情况下,未有意识做到处处留有可供证明支付款项的证据,如并非为家庭记账乃至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解除婚姻关系而留有证据,
系民间家庭生活之常情,故对被告支付部分婚礼款事实的认定并非有悖法律规定,对被告孟某甲在原告给付婚礼款后,原告无异议的支出53,002.36元应予认定;被告孟某甲与原告分居后,其因为缔结婚姻而同居的关系已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类似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已解除,故被告孟某甲再自行支付原告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款的行为不应依法得到支持;婚礼给付是基于民间的风俗习惯,这与无条件赠与不同,其实质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时,往往给付的目的比较明确,即是为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在本案原告与被告孟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已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限度内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接受彩礼款,对返还彩礼款,应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抚养原、被告生育的两名女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两名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名女孩的抚养费各30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婚礼款80,000.0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0元、被告负担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甲未履行登记手续同居,双方对同居事实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同居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婚礼款,原告主张给付人民币171,000.00元,被告只对168,000.00元无异议,故对彩礼款的给付应认定为168.000.00元;为结婚而给付婚礼款系民间习俗,在民间习俗中婚礼款系用于结婚购置结婚用品之用,被告孟某甲为同居生活而购买结婚用品并不违背给付婚礼款之初衷,故被告为同居而购买生活等用品所支付的婚礼款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同居后,为原告与被告孟某甲同居购买生活用品等支付款项,原告当庭对部分支出有异议,认为所支付款项不应从礼金(彩礼款)中扣除,且对被告主张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同居后确有支付彩礼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部分支付未有相应的书面证据问题,目前在民间的家庭生活支出中,对所购买商品等非为维权的情况下,未有意识做到处处留有可供证明支付款项的证据,如并非为家庭记账乃至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解除婚姻关系而留有证据,
系民间家庭生活之常情,故对被告支付部分婚礼款事实的认定并非有悖法律规定,对被告孟某甲在原告给付婚礼款后,原告无异议的支出53,002.36元应予认定;被告孟某甲与原告分居后,其因为缔结婚姻而同居的关系已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类似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已解除,故被告孟某甲再自行支付原告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款的行为不应依法得到支持;婚礼给付是基于民间的风俗习惯,这与无条件赠与不同,其实质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时,往往给付的目的比较明确,即是为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在本案原告与被告孟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已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限度内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接受彩礼款,对返还彩礼款,应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抚养原、被告生育的两名女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两名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名女孩的抚养费各30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婚礼款80,000.0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0元、被告负担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杰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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