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香兰
刘建社
何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香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社,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香兰诉被告何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社,被告何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香兰无责任。根据原告杨香兰病情,需有护理人员护理,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8天=884.56元。原告杨香兰受伤时并未达60周岁,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原告杨香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69.5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香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469.53元。原告杨香兰请求的复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香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469.53元。
二、原告杨香兰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香兰无责任。根据原告杨香兰病情,需有护理人员护理,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8天=884.56元。原告杨香兰受伤时并未达60周岁,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原告杨香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69.5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香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469.53元。原告杨香兰请求的复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香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469.53元。
二、原告杨香兰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