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风云
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李明海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郭丽娟
原告:杨风云。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海。
被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
负责人:付晓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娟。
原告杨风云与被告常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郸丛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海、王某某、人保邯郸丛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常某某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丛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邯郸丛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8235.52元,有医疗费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品白蛋白费用99OO元,是在原告出院后购买,且未有医嘱允许,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常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4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杨风云自2011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2月28日定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15天,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7667.05元{115天×66.67元(2000/30)=7667.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风云住院3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天×50元=16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有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958元×20年×0.1=1191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526元,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风云请求伤残鉴定费800元、保全费52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65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其要求赔偿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人保邯郸丛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风云医疗费28235.5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为7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55801.52元。原告杨风云从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原告杨风云负担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39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常某某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丛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邯郸丛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8235.52元,有医疗费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品白蛋白费用99OO元,是在原告出院后购买,且未有医嘱允许,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常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4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杨风云自2011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2月28日定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15天,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7667.05元{115天×66.67元(2000/30)=7667.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风云住院3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天×50元=16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有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958元×20年×0.1=1191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526元,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风云请求伤残鉴定费800元、保全费52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65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其要求赔偿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人保邯郸丛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风云医疗费28235.5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为7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55801.52元。原告杨风云从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原告杨风云负担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39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贺红英
审判员:户臻
审判员:李晓玲
书记员:李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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