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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永成、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四嘉子乡边防派出所现役军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永成、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寅,被告刘永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6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至今年二月份抵除已还部分,尚欠借款本金220,000.00元,重新出据,续借暂用,后又还款14,400.00元。余款经向被告多次索还,其拖延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成尚欠原告借款129,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刘永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贝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刘永成辩称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刘永成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74,000.00元的理由,本院对于刘永成出具欠条后所偿还的借款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内予以冲减,其余部分不予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成、贝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2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00元,减半收取计2,19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47.00元,由被告刘永成、贝某某负担1,445.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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