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和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
赵某某
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赵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正民城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提起了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进行了重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与被告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程序不符,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30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与被告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程序不符,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30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刘丽平
审判员:兰保环
审判员:任泽庆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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