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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692SW号货车在昝岗至板东公路高铁桥南侧撞上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在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4次,并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及雄县大营中心医院等地门诊,。诊断为肱骨干骨折。三角肌断裂,肱肌断裂,肱二头肌断裂,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14日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此后在雄县仁爱医院门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供发生102432元,交通费60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0元,医疗器械费98元,医护用品费537元,护工费2745元。原告在河北正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打工。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96元,救护车费3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河北正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2432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6000元,医疗器械费98元,医护用品费537元,护工费2745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建筑材料行业打工,由原告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中休息一个月的建议,误工时间计算61天误工费为6668元(39899÷365×61),原告主张636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臂丛神经损伤的护理期为30-150日,原告现主张61天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此间的护理费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5606元(33543÷365×6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100元。根据医嘱,营养费原告主张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垫付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2432元,误工费6368元,护理费(含护工费)8351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30元。医疗器械费98元,医护用品费537元,本项共计1286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72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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