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孙大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孙大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孙大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孙大某为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5年7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孙大某。2015年5月29日”。该借款被告孙大某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大某拖欠原告杨某借款属实,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因被告孙大某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杨某偿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大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孙大某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杨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由被告孙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大某拖欠原告杨某借款属实,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因被告孙大某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杨某偿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大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孙大某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杨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由被告孙大某负担。
审判长:王炳生
审判员:赵敬新
审判员:张艳楠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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