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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孙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石会志
邢某某
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孙富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石会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总工会职员,住明水县。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孙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会志、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胜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富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清楚,做为承运人的被告邢某某有义务保证其运载旅客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邢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富贵与被告邢某某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邢某某承担。被告邢某某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前20天由2人护理,后期由1人护理,被告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治医生已证明住院时确需2人护理,其证明的效力,应认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论观点成立。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去大庆检查病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去大庆检查病情的相关诊疗记载,并且已提供所乘坐交通工具的正式票据,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被告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营养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所提供的医院病案中并未体现原告所需营养费的相关医嘱,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关于财物损失。原告要求财物损失7282元,被告认为此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考虑肇事现场情况及原告财物损失的合理程度,认为应予以适当考虑。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被告认为此项诉讼请求无根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的辩论观点成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
35520.00元。2、医疗费15117.45元(其中邢某某支付484.00元)。3、护理费10300.00元。4、鉴定费500.00元。5、伙食补助费4150.00元。6、手机损失23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合计68387.45元。以上损失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4.00元。
三、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赔偿的350.00元。
四、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54.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144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清楚,做为承运人的被告邢某某有义务保证其运载旅客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邢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富贵与被告邢某某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邢某某承担。被告邢某某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前20天由2人护理,后期由1人护理,被告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治医生已证明住院时确需2人护理,其证明的效力,应认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论观点成立。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去大庆检查病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去大庆检查病情的相关诊疗记载,并且已提供所乘坐交通工具的正式票据,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被告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营养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所提供的医院病案中并未体现原告所需营养费的相关医嘱,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关于财物损失。原告要求财物损失7282元,被告认为此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考虑肇事现场情况及原告财物损失的合理程度,认为应予以适当考虑。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被告认为此项诉讼请求无根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的辩论观点成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
35520.00元。2、医疗费15117.45元(其中邢某某支付484.00元)。3、护理费10300.00元。4、鉴定费500.00元。5、伙食补助费4150.00元。6、手机损失23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合计68387.45元。以上损失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4.00元。
三、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赔偿的350.00元。
四、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54.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144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崔立中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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