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海
杨秀成(河北承德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
孟某某
武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
李薇
原告杨金海。
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滦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
负责人陈瑞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金海与被告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孟某某申请,依法追加了人保双滦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超、被告人保双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海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382.00元、交通费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侵害了原告杨金海的财产权益,其应对原告杨金海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杨金海与被告孟某某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孟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孟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双滦支公司作为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HCB111号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海维修费20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海人民币4005.40元(计算方式:剩余维修费5622.00元、交通费100.00元之和的70%)。
三、驳回原告杨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侵害了原告杨金海的财产权益,其应对原告杨金海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杨金海与被告孟某某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孟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孟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双滦支公司作为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HCB111号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海维修费20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海人民币4005.40元(计算方式:剩余维修费5622.00元、交通费100.00元之和的70%)。
三、驳回原告杨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辉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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