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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金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金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金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于某某(曾用名于小冬)。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于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某在二铺村取得的宅基地一块(东、西、南、北边长各24.3米),有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实,被告对该宅基地证虽有异议,但已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行政诉讼的起诉,因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持有的宅基地证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予以认定。原告在该宅基地证上建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无故阻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某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某阻拦施工,被告于某某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在原告杨金某建房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杨金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书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某在二铺村取得的宅基地一块(东、西、南、北边长各24.3米),有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实,被告对该宅基地证虽有异议,但已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行政诉讼的起诉,因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持有的宅基地证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予以认定。原告在该宅基地证上建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无故阻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某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某阻拦施工,被告于某某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在原告杨金某建房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杨金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审判员:罗建生
审判员:王会平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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