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文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易某
吴长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
余鹏
于晓辉
陈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陈涛
原告杨金文,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吴长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
营业场所望都县东关村(昌平街114号)。
负责人王新阁,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于晓辉,该服务部员工。
被告陈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
负责人吕大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金文与被告易某、吴长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陈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文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易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鹏、于晓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文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易某驾驶被告吴长某所有的冀FXS76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望都县万年花城西侧路段时,与绕行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08783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受伤。
被告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
被告易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吴长某未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易某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无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易某驾驶的冀FXS7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087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金文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均等份额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杨金文的医疗费为5,369.6元,护理费应为28,409元/年÷365天/年×30天=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总计13,104.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中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6,55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总计6,5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总计6,5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易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吴长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杨金文负担5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易某驾驶的冀FXS7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087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金文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均等份额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杨金文的医疗费为5,369.6元,护理费应为28,409元/年÷365天/年×30天=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总计13,104.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中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6,55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总计6,5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总计6,5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易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吴长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杨金文负担5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盼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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