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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桢、叶宇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鄂州市金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以其位于鄂州市菜园头村一组农委宿舍2栋东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作抵押,并约定若产生纠纷,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在鄂州市房产部门办理了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0110371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8月2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入鄂州市金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夏胜军的账上,同日该公司员工夏胜军再将该款转账给被告。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止,后因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而成讼。
另查明,201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4%。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3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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