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G8750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张小爽)沿雄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里合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FPF520号普通低速货车(乘坐人江保军、张会听、徐金柱、车厢乘坐张强、杨某某及载有红薯)相撞,尔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失控又撞到公路东侧杨树及树下王俊池家的简易房和房门前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江保军死亡,杨某某等六人受伤,简易房损坏,杨树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426.9元(其中包含被告曹某某垫付的737.8元),交通费174元。
另查明:一、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G8750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江章杰、江彦洪的损失数额共计307077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3977元,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31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张会听的各项损失共计144839.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负担93311.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49263.2元,非交强险部分负担8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465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江保军、张小爽、张会听、徐金柱、张强、杨某某、王俊池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刘某承担70%的责任,曹某某承担30%责任。因刘某驾驶的冀FG8750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中江保军死亡,张会听受伤已起诉,应考虑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及死亡伤残限额11万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70%的比例,被告曹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26.9元,交通费174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600.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承担部分142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7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为许金柱垫付款600元,其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垫付款737.8元应予返还。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1元〔1426.9元÷(1426.9元+93311.75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55元〔174元÷(174元+49263.2元+293977元)×110000元〕,以上共计206元。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976元〔(1600.9-151-56)×70%〕。
三、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418元〔(1600.9-151-56)×30%〕。扣除被告曹某某垫付款737.8元,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曹某某款319.8元(737.8元-418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元,由被告曹某某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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