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辛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杨辛某,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亮,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涉县。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辛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应对原告杨辛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杨辛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944.46元;护理费9920元(80元×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124天);误工费16720元(110元×152天);关于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车损费经评估为1160元;评估费为150元;关于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以90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292元×20年×20%=73168元;鉴定费8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玖级伤残,但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2762.46元。因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10762.46元,被告孙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40%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另赔偿原告损失4304.98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杨辛某各项损失共计126304.98元。
二、驳回原告杨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原告杨辛某负担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应对原告杨辛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杨辛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944.46元;护理费9920元(80元×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124天);误工费16720元(110元×152天);关于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车损费经评估为1160元;评估费为150元;关于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以90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292元×20年×20%=73168元;鉴定费8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玖级伤残,但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2762.46元。因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10762.46元,被告孙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40%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另赔偿原告损失4304.98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杨辛某各项损失共计126304.98元。
二、驳回原告杨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原告杨辛某负担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23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刘保军
书记员:赵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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