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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杜某、杜某与被告杜某某、杜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杜某
杜某
杜某某
杜某某
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蛮会镇红丰村3社57号。
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一街7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一街7号。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一街。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一街。
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杜某、杜某与被告杜某某、杜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均已去世。
父母婚后在定兴县城内一街申请宅基一块,并在该宅基上建房四间半,该房屋是我父母的遗产,2013年因开发我父母的四间半房屋被河北省博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
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单方与该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选定了补偿180平米的毛坯房。
我得知后找到二被告,要求分割继承回迁后的父母遗产180平米,但二被告明确拒绝了我。
综上,二被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父母的遗产,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我父母四间半房屋被拆迁后补偿的毛坯房60平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定兴县一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自己于1978年随母亲李秀英落户到定兴县一街村,与李秀英的丈夫杜维新形成继父关系;
2、定兴县一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自己的母亲李秀英与杜维新于1979年在一街申请宅基地一块,并在其宅基上建房四间半,现已被佶地国际拆迁。
原告杜某、杜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杜某某争议的财产,系原告杜某、杜某的祖父杜维新留下的遗产,因二原告的父亲杜喜春已死亡,按继承法的规定,应由二原告继承父亲杜喜春应继承的份额,请求法院对所争议的财产进行分割,给予原告对该拆迁房屋折价款7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定兴县一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杜维新与原告的父亲杜喜春系父子关系;
户号012386户口簿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二原告与杜喜春系父子关系。
被告杜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无权继承我母亲留下的遗产,因为我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她的财产已全部归我所有;原告杨某某也无权继承我父亲杜维新留下的遗产,因为她和我父亲杜维新没形成继父女关系;原告杜某、杜某也无权继承我父亲留下的遗产,因为二原告的父亲杜喜春对我父亲未尽赡养义务。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7月28日李秀英签名的遗嘱一份,被告杜某某想以此证实原告杨某某对其母亲留下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2、证人唐贺亮、雷兆芬、杨树国的证言各一份,被告想以此证实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同时印证原告杨某某与杜维新没有形成继父女关系;
3、定兴县人民法院(2000)定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想以此证实原告杨某某及原告杜某、杜某的父亲杜喜春对杜维新、李秀英夫妇未尽赡养义务,因此对遗留的财产也无继承权;
4、定兴县繁兴街北延区域拆迁补偿明细表一份,被告想以此证实杜维新、李秀英遗留的财产价值194966元;
5、2013年12月3日杜某某与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份,被告想以此证实杜维新、李秀英夫妇遗留的遗产已被拆除,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拆迁补偿款可购繁兴街北延路东侧A区多层带电梯一层毛坯房180平米,但该区域还未开始建造。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合议庭的审查认定意见:
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一街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据不真实,杜维新、李秀英结婚时间应为1980年,杜维新死亡时间为2006年6月。
合议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到一街居委会对该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一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喜顺向法庭表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是根据原告自己的表述书写的,因为居委会档案里只有常驻人口的基本情况,没有结婚时间及死亡时间的记载。
法庭核实了一街居委会关于杜维新家庭的档案材料,发现只有人口的出生时间和户口迁出时间,对杜维新、李秀英结婚时间及死亡时间均无记载。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合议庭的调查取证情况,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对原告杜某、杜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杜某、杜某提供的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范,证人均不在场,且无签字,应为无效遗嘱。
合议庭综合审查后认为,三位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相互印证,完全还原了李秀英当时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杨某某、杜某、杜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李秀英、杜维新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杨某某、杜某、杜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法庭调取了定兴县人民法院(2000)定民初字第101号杜维新与杜某某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卷宗,该案庭审笔录中杜维新明确表示“大女儿杜喜娟(即原告杨某某)是1981年跟随她母亲一起过来的;”
另外法庭还走访了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向法庭表示,杜维新与李秀英遗留的宅基地及附着物已被拆除,安置合同表明的区域还未建房,该补偿安置协议还未落实;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合议庭的审查认定意见,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杜某某系亲姐妹关系。
1981年,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某、杜某某的母亲李秀英与一街居委会的杜维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杜维新有一子杜喜春已结婚单独生活,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某、杜某某一起随母亲李秀英落户到定兴一街,当时原告杨某某已18岁,落户后便跟随杜维新学修表技术。
杜维新与李秀英婚后申请宅基地一块,建房四间半。
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某与他人结婚后相继搬出,被告杜某某一直与杜维新、李秀英夫妇共同生活。
2006年6月,杜维新因病死亡,李秀英担心其死亡后子女因财产发生争执,便于2006年7月28日邀请法院已退休的老干部唐贺亮按其意思表示书写了遗嘱,其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其死后所有的个人财产均由三女儿杜某某一人继承。
后李秀英将此遗嘱请证人雷兆芬、杨树国进行了见证。
2007年李秀英死亡。
2008年杜维新之子杜喜春死亡。
2013年12月3日,被告杜某某与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其拆迁补偿明细表注明,杜维新与李秀英遗留的宅基地及附着物补偿总价为194966元,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四条3项表明可购繁兴街北延东侧A区多层带电梯一层毛坯房180平米。
现杜维新与李秀英遗留的宅基地及附着物已被拆除,安置合同表明的区域还未建房,该补偿安置协议还未落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李秀英生前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被告杜某某一人继承,其证人唐贺亮、雷兆芬、杨树国均证实是李秀英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李秀英所立遗嘱有效,李秀英的个人财产应由被告杜某某一人继承,原告杨某某及他人均无权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属于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原告杨某某与杜维新共同生活时已18岁,落户后就跟随杜维新学修表技术,所以杜维新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杜维新遗留的财产原告杨某某也没有继承权。
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继承李秀英、杜维新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杜某某、杜某某随李秀英落户时均不满18岁,与杜维新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所以杜维新遗留的财产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均有继承权。
杜维新的个人遗产应由李秀英、杜喜春、杜某某、杜某某共同继承,每人应分得杜维新个人财产的四分之一,因李秀英、杜喜春已死亡,所以李秀英应得的份额由被告杜某某继承,杜喜春应得的份额由杜喜春的子女杜某、杜某继承。
因李秀英、杜维新所留的遗产已被拆除,拟购置的建筑还未存在,所以原告杜某、杜某要求继承的财产只能依据拆迁补偿明细表注明的补偿数额计算,因补偿总额为194966元,杜维新个人遗留的财产应为194966元÷2=97483元,原告杜某、杜某分得其四分之一,应为97483元÷4=24370.75元。
原告杜某、杜某要求继承房屋折价款700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继承分割李秀英、杜维新夫妇四间半房屋被拆迁后补偿的毛坯房60平米的诉讼请求;
二、李秀英、杜维新夫妇的遗产归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原告杜某、杜某应继承的财产折价款24370.75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杜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900元,原告杜某、杜某负担941元,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李秀英生前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被告杜某某一人继承,其证人唐贺亮、雷兆芬、杨树国均证实是李秀英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李秀英所立遗嘱有效,李秀英的个人财产应由被告杜某某一人继承,原告杨某某及他人均无权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属于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原告杨某某与杜维新共同生活时已18岁,落户后就跟随杜维新学修表技术,所以杜维新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杜维新遗留的财产原告杨某某也没有继承权。
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继承李秀英、杜维新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杜某某、杜某某随李秀英落户时均不满18岁,与杜维新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所以杜维新遗留的财产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均有继承权。
杜维新的个人遗产应由李秀英、杜喜春、杜某某、杜某某共同继承,每人应分得杜维新个人财产的四分之一,因李秀英、杜喜春已死亡,所以李秀英应得的份额由被告杜某某继承,杜喜春应得的份额由杜喜春的子女杜某、杜某继承。
因李秀英、杜维新所留的遗产已被拆除,拟购置的建筑还未存在,所以原告杜某、杜某要求继承的财产只能依据拆迁补偿明细表注明的补偿数额计算,因补偿总额为194966元,杜维新个人遗留的财产应为194966元÷2=97483元,原告杜某、杜某分得其四分之一,应为97483元÷4=24370.75元。
原告杜某、杜某要求继承房屋折价款700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继承分割李秀英、杜维新夫妇四间半房屋被拆迁后补偿的毛坯房60平米的诉讼请求;
二、李秀英、杜维新夫妇的遗产归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原告杜某、杜某应继承的财产折价款24370.75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杜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900元,原告杜某、杜某负担941元,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负担609元。

审判长:韩春玲

书记员:李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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