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无业。高凡的妻子。
原告:高某宴,个体工商户。高凡的儿子。
原告:高利萍,个体工商户。高凡的长子。
原告:高利娅,公务员。高凡的次女。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机构代码:87760307-8。
代表人:毕伟,男。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张某某,务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系张某某的姐夫。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高某宴、高利萍、高利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张某某将其所有的的鄂J×××××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从张某某处借来的鄂J×××××小型越野车,从武穴城区龙潭宾馆到玉湖路168汽车美容中心,当由玉湖路北往南在东侧路面行驶至168汽车美容中心准备左转弯时,与高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J×××××摩托车碰撞,造成高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高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凡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于2013年12月23日转至同济住院治疗,因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治疗,高凡于2014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气道出血。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治疗。2014年2月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其中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708.80元,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用305066.80元、外购药品5260元、护理用品3338元。高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陪护产生的住宿费3060元。另高凡因转至同济医院治疗的转诊费4800元,高凡从武汉回武穴产生交通费3600元。在诉讼期间,杨某某、高利萍、高利娅、高某宴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另查明:高凡生于1952年2月6日,为农业户口,生前与妻子杨某某(生于1951年8月29日,系农业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高利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高利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高某宴。高凡生前与他人开办武穴市高坤石英砂厂。与妻子杨某某于2007年1月从武穴市梅川镇杨垸迁入武穴市李顶武社区广济大道西183号4室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驾驶从被告张某某处借来的鄂J×××××车辆与高凡驾驶的鄂J×××××摩托车碰撞,造成高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凡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恰当,予以确认。高凡因该事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给原告杨某某、高利萍、高利娅、高某宴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高利萍、高利娅、高某宴未提供证据证明鄂J×××××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某有过错,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张某某将鄂J×××××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高凡死亡给原告杨某某、高利萍、高利娅、高某宴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根据与被告张某某间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被告张某某代被告王某某支付的82000元,可在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三、高凡的治疗费用328835.60元,是已经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提出医保外用药部分不予理赔,因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对于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就明显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高凡的治疗费用328835.6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原告提出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凡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7年在武穴城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工商业,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高凡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酌情支持2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与高凡从武汉回武穴的交通费3600元合在一起为71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年满60岁,因其三子女已成年,其子女是原告杨某某的赡养人,原告杨某某不属高凡生前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对象,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扶养费,不予支持。综上,高凡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28835.60元、护理费3373元(24624元/年÷365天×50天)、护理人员住宿费3060元、护理用品2500元、交通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435214元(22906元/年×19年)、丧葬费17589.50元,共计为80417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余下款项684172.1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依据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78920.47元(684172.10元×7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赔偿四原告598920.47元(120000元+478920.47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仍应赔偿四原告588920.47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已代替被告王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代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8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给付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高某宴、高利萍、高利娅588920.47元,其中8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高某宴、高利萍、高利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66元,原告杨某某、高某宴、高利萍、高利娅负担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前进 审 判 员 范胜临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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