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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计民诉被告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计(纪)民
袁某某

原告杨计(纪)民。
被告袁某某。
原告杨计民诉被告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计民、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袁某丁雇佣原告等人到山东青岛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对2007年12月18日欠原告工资款3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该条上载明的王哥庄8.5个工未结,原告主张每个工65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被告认可每个工50元,属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另欠原告工资款425元。被告对2012年3月8日署名“谷保元、谷某乙”的证明材料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谷某乙及谷保元妻子进行询问,结合证人袁某丙、袁某甲的证言,证实该证明材料虽非谷保元、谷某乙亲笔签名,但该材料中所称的欠条袁某丁确实曾出具过,而且袁某丁也认可出具过该欠条,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在青岛沧口区务工时,被告欠其工资款725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合计1495元。被告主张原告从其处支取的600元,不是利息而是工资,结合证人袁某丙、袁某甲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主张原告在2007年12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款是在被告2007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产生,被告出具该欠条未作扣除,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抵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原告欠其农药款抵销欠原告的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也不同意抵销,被告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做处理。被告主张前往青岛做工时给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50元,应予扣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负担原告等人交通费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完成才负担,原告在未完成工作情况下,中途自行返回,与被告负担其交通费的条件不符,本院对被告抵销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与原告在2011年年底结清工资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先后共欠原告工资款1495元,扣除原告支取的600元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50元,剩余工资款745元,被告袁某丁依法应予支付原告杨计民,原告主张工资款利息,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计民工资款745元。
二、驳回原告杨计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袁某丁雇佣原告等人到山东青岛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对2007年12月18日欠原告工资款3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该条上载明的王哥庄8.5个工未结,原告主张每个工65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被告认可每个工50元,属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另欠原告工资款425元。被告对2012年3月8日署名“谷保元、谷某乙”的证明材料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谷某乙及谷保元妻子进行询问,结合证人袁某丙、袁某甲的证言,证实该证明材料虽非谷保元、谷某乙亲笔签名,但该材料中所称的欠条袁某丁确实曾出具过,而且袁某丁也认可出具过该欠条,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在青岛沧口区务工时,被告欠其工资款725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合计1495元。被告主张原告从其处支取的600元,不是利息而是工资,结合证人袁某丙、袁某甲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主张原告在2007年12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款是在被告2007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产生,被告出具该欠条未作扣除,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抵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原告欠其农药款抵销欠原告的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也不同意抵销,被告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做处理。被告主张前往青岛做工时给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50元,应予扣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负担原告等人交通费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完成才负担,原告在未完成工作情况下,中途自行返回,与被告负担其交通费的条件不符,本院对被告抵销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与原告在2011年年底结清工资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先后共欠原告工资款1495元,扣除原告支取的600元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50元,剩余工资款745元,被告袁某丁依法应予支付原告杨计民,原告主张工资款利息,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计民工资款745元。
二、驳回原告杨计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红志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花付玲

书记员:郝学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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