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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杨其玉
黄光松(湖北荆门弘正法律服务所)
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村民委员会
吴运敬
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天茂集团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其玉(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退休工人。系原告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光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社区207复线荆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汪良政,书记兼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运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江山村委会治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山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其玉、黄光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运敬、张雪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对证据A1、A2没有异议;对证据A3-A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吴官正的情况与本案原告的情况不相同。
原告对证据B1、B3、B5-B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自动放弃购置安置房,房屋分配方案上没有提到经济补偿,原告放弃产权调换是合法的,要求经济补偿也是合法的;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村委会的要求下循环产业园出具的,原告的土地证没有注销,亦没有办理过户,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放弃了土地使用证;对证据B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3-A7、B1、B3、B5-B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A8,因吴官正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就B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B4,因该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为建设燃料乙醇项目,荆门市政府拟对原告所在的江山村民委员会的国有土地予以征收。2007年6月16日,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服务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下发“燃料乙醇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其中涉及房屋、附属物补偿、青苗补偿及林木补偿标准。2007年6月18日,江山村村民代表及村“两委”成员28人,就“荆门15万吨燃料乙醇”项目占地及未来村发展集体经济用地所涉及的占地农户房屋建设安置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与本案有关的决议内容如下:一、房屋建设。1、安置点按市要求,实行“分户征地,集体统建”,仍属于农民自建房性质;2、房屋统一设计为占地100㎡(即三层共计300㎡)和占地80㎡(即三层共计240㎡)两种户型。二、房屋分配。1、拆迁户凭每一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购占地100平方房屋1栋或者80平方房屋1栋,单价为按建筑面积380元/㎡;2、拆迁户如有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不愿购置安置房(即自行异地安置或不安置)的,凭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每证一次性补偿1万元(不再补偿其他任何费用),拆迁户须书面申请注销其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不再签订协议。2007年7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二甲醚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乙方现有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进行补偿;乙方在甲方确定的安置点购房,占地面积类型在本协议签订2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甲方承诺按《江山村工业园征地农户拆迁房屋建设分配方案》执行。该协议上注明,原告的房屋补偿算在杨其玉里面,杨其玉房屋补偿款共计242084元。原告从其父的土地使用证上分出80㎡宅基地后并未在该宅基地上另建房屋,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上仅就外墙瓷砖及内屋地板对原告补偿了5199.80元。原告及其父杨其玉的补偿款均已领取完毕,且二人已领取宅基地自行异地安置费各1万元。
1998年,杨某从其父杨其玉处分户获得80㎡土地使用权。2007年7月31日,原告以已领取宅基地自行异地安置费1万元为由,申请注销其193-2#土地使用证。经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化工循环产业园管理所核实,01030700193-2土地使用证已于2008年由国土部门收回并注销。
2007年10月15日,被告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均在2008年1月25日前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甲醚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村集体讨论决定的《江山村工业园征地农户拆迁房屋建设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制定,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原告主张房屋拆迁、安置分开进行补偿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该两项选择系并列关系而非叠加关系,本案中原告已经自愿选择了货币补偿,因此原告主张房屋拆迁及安置分开进行补偿于法无据,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燃料乙醇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了原告补偿,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按照市价1000元/㎡补偿其房屋差价的问题。第一、因原告从其父的土地使用证上分出80㎡宅基地后并未在该宅基地上另建房屋,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款亦均由其父杨其玉领取,故不存在房屋差价的问题。第二、原告自述1000元/㎡的标准是按照2011年11月吴官正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的补偿金额进行的估算,无确实依据,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原告未举证证实当时类似房地产的价格,在签订协议书时亦未对相关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才选择异地安置的意见,因房屋起建时间在原告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不可能在房屋为建造前预知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不符合惯常逻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甲醚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村集体讨论决定的《江山村工业园征地农户拆迁房屋建设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制定,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原告主张房屋拆迁、安置分开进行补偿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该两项选择系并列关系而非叠加关系,本案中原告已经自愿选择了货币补偿,因此原告主张房屋拆迁及安置分开进行补偿于法无据,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燃料乙醇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了原告补偿,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按照市价1000元/㎡补偿其房屋差价的问题。第一、因原告从其父的土地使用证上分出80㎡宅基地后并未在该宅基地上另建房屋,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款亦均由其父杨其玉领取,故不存在房屋差价的问题。第二、原告自述1000元/㎡的标准是按照2011年11月吴官正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的补偿金额进行的估算,无确实依据,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原告未举证证实当时类似房地产的价格,在签订协议书时亦未对相关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才选择异地安置的意见,因房屋起建时间在原告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不可能在房屋为建造前预知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不符合惯常逻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付冰晶
审判员:付华军
审判员:张婷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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