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杨某佑
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诉争土地是原告杨某某后填的,笔体均非一人书写且未盖村委会公章,此合同与被告在开平区郑庄子镇经营管理服务站调取的8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农村承包土地应该是村长和村会计及承包人一起丈量核实并当场登记在册不可能写错。村委会的证明并非村主任和村书记所出具。证人系某某的会计公章由其掌管,其利用其职务之便出具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是1999年1月1日签订的,2000年时原告之兄杨茜光把诉争的1.5亩承包地转让给原告杨某某,由前白寺口村委会在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中作了更改,因此被告提交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某某委会会计私自改动,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诉争地块系原告请被告代耕种,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因原告无法证明诉争土地系其合法流转所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佑返还原告0.7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因原告无法证明诉争土地系其合法流转所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佑返还原告0.7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辛弼先
书记员:顾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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