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彭某某
杨某甲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二原告女儿),女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彭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义务。现二原告已无劳动能力,2014年度、2015年度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用以当地人均生活支出为依据。原告主张做心脏支架手术医疗费的四分之一1102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药物维持费7227.95元的四分之一1806.99元,其中2012年11月29日写有杨玉莲名字的票据354.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6873.75元的四分之一1718.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有部分药是原告起诉后购买的,不同意支付,此医疗费用已实际支出,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主张终身服药控制病情的费用每年2500.00元,此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杨某某、彭某某2014年度赡养费3067.00元及2015年度5月起的赡养费2749.00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4124.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做心脏支架手术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计11021.35元。给付药物维持费1718.43元,合计12739.7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义务。现二原告已无劳动能力,2014年度、2015年度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用以当地人均生活支出为依据。原告主张做心脏支架手术医疗费的四分之一1102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药物维持费7227.95元的四分之一1806.99元,其中2012年11月29日写有杨玉莲名字的票据354.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6873.75元的四分之一1718.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有部分药是原告起诉后购买的,不同意支付,此医疗费用已实际支出,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主张终身服药控制病情的费用每年2500.00元,此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杨某某、彭某某2014年度赡养费3067.00元及2015年度5月起的赡养费2749.00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4124.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做心脏支架手术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计11021.35元。给付药物维持费1718.43元,合计12739.7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审判长:夏玉娟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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