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苍海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景辉
原告杨苍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苍海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苍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应为38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根据上述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腰2椎骨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提供的正定县东兴木门厂出具的原告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应为3400元÷30天×120日=13600元。原告提供的正定县宏发良种奶牛养殖基地出具的护理人员龚金玲的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护理费应为3200元÷30天×17天=181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1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为9级伤残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9102元×20年×20%=3640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250元,由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的冀A3U59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9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812.2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612.2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病历取证费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张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苍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612.2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杨苍海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苍海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应为38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根据上述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腰2椎骨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提供的正定县东兴木门厂出具的原告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应为3400元÷30天×120日=13600元。原告提供的正定县宏发良种奶牛养殖基地出具的护理人员龚金玲的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护理费应为3200元÷30天×17天=181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1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为9级伤残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9102元×20年×20%=3640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250元,由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的冀A3U59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9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812.2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612.2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病历取证费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张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苍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612.2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杨苍海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苍海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15元。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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