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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艳红与被告朱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艳红
吴书礼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章波

原告杨艳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书礼,职工,系杨艳红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人民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章波,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艳红与被告朱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红、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天津铁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3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艳红在涉县医院住院12天,住院费19911.44元,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29337.56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费用25874.03元,有医疗票据为凭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关于护理误工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丈夫在涉县医院陪护12天,误工损失为2448元。吴书娥在医院护理其弟媳妇杨艳红,误工22天×月工资5000元÷30天=3666.67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5日原告杨艳红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二处,拾级伤残一处。天津冶金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杨艳红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误工费为110天×3000元/月÷30天=11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柯洁辅医服务公司发票,护理杨艳红的费用为121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9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为天津市,应按照天津市居民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为29626×20×(30%+2%+2%+1%)=207382元。以上各项共计316679.7元,原告多处伤残,给其生活起居带来困难,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赔付30000元。因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上列明了特别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四)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该特别约定和免赔条款是在保险合同出具的格式条款上列明的,但是该内容的字体和颜色同其他条款无异,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
司赔付原告杨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316679.7元(原告给付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6911.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天津铁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3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艳红在涉县医院住院12天,住院费19911.44元,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29337.56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费用25874.03元,有医疗票据为凭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关于护理误工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丈夫在涉县医院陪护12天,误工损失为2448元。吴书娥在医院护理其弟媳妇杨艳红,误工22天×月工资5000元÷30天=3666.67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5日原告杨艳红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二处,拾级伤残一处。天津冶金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杨艳红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误工费为110天×3000元/月÷30天=11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柯洁辅医服务公司发票,护理杨艳红的费用为121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9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为天津市,应按照天津市居民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为29626×20×(30%+2%+2%+1%)=207382元。以上各项共计316679.7元,原告多处伤残,给其生活起居带来困难,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赔付30000元。因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上列明了特别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四)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该特别约定和免赔条款是在保险合同出具的格式条款上列明的,但是该内容的字体和颜色同其他条款无异,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
司赔付原告杨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316679.7元(原告给付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6911.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马丽平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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