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杨某某、杨扬诉被告王春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刘某某、许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原告:杨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十三厂社区29委*组。被告:王春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负责人:于泽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原告杨某某、杨扬诉被告王春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刘某某、许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春景委托代理人曹景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90,9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春景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在继承许万华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刘某某和许某某将在王春景及保险公司处获得的全部赔偿金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系杨树臣妻子,杨扬系杨树臣女儿。2017年6月20日10时27分,许万华驾驶黑HFXX**号别克牌轿车乘载杨树臣、陈霞、王淑荣、王海江,在鹤岗市东山区哈肇公路461公里+900米“龙湖度假村”道口处时,与被告王春景驾驶黑HXX**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树臣、许万华、王淑荣、王海江、陈霞五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万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春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春景所驾驶的黑HXX**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万华作为黑HFXX**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对杨树臣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刘某某作为许万华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许万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黑HFXX**号车辆系从被告韩某某处购买,但该车辆所有权未进行变更登记,韩某某系车辆真正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均没有异议,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家属造成了精神伤害,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应为20,000.00元,以上赔偿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王春景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没有票据,被告方不同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春景驾驶的黑HXX**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积极进行赔付。因该起事故共造成五人死亡,故赔偿款需按照比例进行分摊,具体分配明细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主次责任就是按三七的比例计算,被告王春景是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计算各项赔偿款。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五人除许万华外,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30,0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某某、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对于许万华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根据继承法规定,应以许万华实际遗产偿还,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但许万华生前没有任何遗产,所以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因许万华死亡所获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许万华的遗产,家属已经垫付许万华出殡的一切费用,故丧葬费也不是许万华的遗产。故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不同意将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杨树臣妻子,原告杨扬系杨树臣女儿。2017年6月20日10时27分,杨树臣乘坐许万华驾驶的黑HF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该车同时还乘载王海江、王淑荣、陈霞三人),从鹤岗市“龙湖度假村”驶出,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哈肇公路461公里+900米“龙湖度假村”道口处时,遇被告王春景驾驶黑HXX**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春云、刘远航从鹤岗市去往宝泉岭管局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在限速80km/h路段以97km/h-110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杨树臣、许万华、陈霞、王海江、王淑荣五人当场死亡,被告王春景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4日,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万华驾驶机动车遇“减速让行”交通禁令标志未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春景驾驶机动车在阴雨天,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许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海江、陈霞、杨树臣、王淑荣、王春云、刘远航无责任。五名死者家属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服,向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2017年7月25日,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公交复字[2017]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鹤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春景所驾驶的黑HXX**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许万华所驾驶的黑HF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从被告韩某某处购买,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杨树臣死亡,其近亲属杨某某、杨扬有权要求侵权人许万华及被告王春景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许万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减速让行,许万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王春景在限速80km/h路段以97km/h-110km/h的速度超速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认为许万华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王春景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因许万华已死亡,对于许万华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某某和许某某在继承许万华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未举证证实许万华留有遗产,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和许某某给付其因许万华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某某和许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其中一半1,000.00元应视为许万华的遗产,由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分别赔偿给原告及其他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原告认为被告韩某某将车辆卖给许万华,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景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赔偿后,对于被告王春景所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成因及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以上合计570,937.5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四名死者的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570,937.5元÷(570,937.5+570,937.5+570,937.5+577,159.5+560,937.5)元×110,000.00元=22,029.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100,13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原告122,161.67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景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570,937.5-22,029.15)元×30%-100,132.52元=64,539.99元。许万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570,937.5-22,029.15)元×70%=384,235.85元,因其死亡,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应将1,000.00元车辆损失费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49.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杨扬各项赔偿合计122,161.67元,扣除已付的30,000.00元,还应赔付92,161.67元;二、被告王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杨扬各项赔偿合计64,539.99元;三、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扬249.32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0元,由被告王春景负担1,28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许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楚利平
审判员  秦玉山
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汤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