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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自如、杨海某、杨某、杨梓琪诉被告李某某、许军长、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自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南东坊镇前小庄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杨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303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303室,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杨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303室,系杨某之母。
原告杨梓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303室。
法定代理人杨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303室,系杨梓琪之母。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棘镇寨乡后屯村745号。
被告许军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泊口乡前佃坡村中域巷003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郭春雨,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原告杨自如、杨海某、杨某、杨梓琪诉被告李某某、许军长、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杨海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许军长、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自如、杨海某、杨某、杨梓琪诉称,2012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B8115、冀DHL90挂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磁县固义桥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杨伟伟驾驶的冀DVL001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杨伟伟当场死亡,冀DVL001号小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杨伟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DB8115、冀DHL90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许军长辩称,1、对受害人的损失我们愿意依法赔付;2、车辆冀DB8115、冀DHL90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保额为244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以上共计投有保险794000元,同时,主车、挂车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不存在免赔项目,因原告起诉的是6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能够足额对原告进行赔付,请判决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全额赔付。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冀DB8115、冀DHL90挂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的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许军长,我公司对该车不参与经营,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收益权,即我公司不营利,仅仅是登记在我公司的名下,是挂靠关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同时,该主、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共794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全额赔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商业三者险应由被保险人和我公司协商,不应直接判决。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包括抚养费,不应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B8115、冀DHL90(挂)重型半挂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磁县固义桥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杨伟伟驾驶的冀DVL001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杨伟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会车时未与对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杨伟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李某某、杨伟伟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B8115、冀DHL9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军长,二者系挂靠关系,李某某是许军长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DB8115、冀DHL90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每份限额为122000元,主车冀DB811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冀DHL9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杨自如、杨海某、杨某、杨梓琪分别系本案死者杨伟伟的父亲、妻子、儿子和女儿。死者杨伟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伟伟与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杨伟伟死亡时,原告杨自如60周岁,杨某8周岁,杨梓琪不满1周岁。杨自如仅有杨伟伟一个子女。杨伟伟与其妻子杨海某自2008年7月至今在邯郸市峰峰新市区经营服装生意,并自2008年5月在该市区临水镇租房居住,其儿子杨某在峰峰矿区春光小学上学,其女儿杨梓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街社区生活。杨伟伟驾驶的冀DVL001号小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为82517.4元。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社区居委会与派出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及房产证、春光小学证明、保险单、车辆定损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6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

本院认为,死者杨伟伟生前和其妻子、儿女一直在峰峰矿区临水镇人民街社区居住,并在当地经营服装生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为365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杨伟伟的儿子杨某和女儿杨梓琪均年幼,杨伟伟的父亲年老无劳动能力,均需杨伟伟抚养。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杨伟伟死亡时至其18周岁止为9年零207天,其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609元计算为111064.8元,杨伟伟承担一半为55532.4元。杨梓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杨伟伟死亡时至其18周岁止为17年零135天,其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609元计算为201646元,杨伟伟承担一半为100823元。杨自如60周岁,农业户口,只有杨伟伟一个子女,其生活费本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20年,因杨伟伟的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优先支付杨某、杨梓琪的生活费,故杨自如的生活费应计算10年零158天,为49149.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依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为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车损82517.4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杨伟伟死亡给其家庭和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规定,受害人可以据此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722445元。
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杨伟伟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李某某、杨伟伟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李某某系许军长雇佣的司机,李某某的责任应由许军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某某驾驶的主、挂车均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赔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不予采信。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损失为47844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许军长承担50%为239222.5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5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四原告和被告许军长、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均要求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直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违背,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不超过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许军长、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四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自如、杨海某、杨某、杨梓琪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自如、杨海某、杨某、杨梓琪各项损失共计239222.5元。
三、被告许军长、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杨自如、杨海某、杨某、杨梓琪承担19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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