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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某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明某某。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录,男,职务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医药费48518.45元(47037.50元+1480.95元);2、再行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7160.00元(52435元/年÷365天)=143元/天×120天;4、护理费13207.47元(151.81元/天×27天×2人+151.81元/天×33天×1人);5、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154416.00元(25736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8、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9、鉴定费3300.00元;10、交通费440.00元;11、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放弃被告杨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款。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合计:262741.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AG20**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明某某双合村黑土老窖酒厂院内由西向东驶出,驶入G202线时,与沿G2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一台×××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AG2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我公司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因我公司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按3000.00元标准赔付。3、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再行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4、因原告为退休人员,对主张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支付。5、护理费因按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支付。6、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鉴定结论每天50.00元进行支付。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保险公司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8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明某某双合村黑土老窖酒厂院内由西向东驶出,驶入G202线时,与沿G2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一台×××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AG20**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药费48518.4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黑M506**系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6年12月21日,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9日,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杨某申请,2018年2月4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做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4、被鉴定人杨某肋骨骨折及脾切除术后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5、被鉴定人杨某成人脾破裂切除术后属8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以赔偿。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该起交通事故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问题。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1、由于原告杨某是下岗职工已在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所以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33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负担损失的数额和损失总额对应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依法计算后按责任比例予以确定。4、原告杨某放弃了对其子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请求。并且该起责任事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再行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13207.47元(151.81元/天×27天×2人+151.81元/天×33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另外,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51.81元计算。交通费440.00元是原告杨某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由于原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程度较重(八级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和每天需要营养费100.00元较适合。所以,以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再行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13207.47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总额为245581.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1、在医疗项下,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0000.00元;不足部分55218.4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218.45元的50%,即27609.23元。2、在伤残项下,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10000.00元;不足部分67063.4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063.47元的50%,即33531.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总计181140.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00元,减半收取19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武

书记员:孙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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