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刘育才和被告史某某夫妇于2014年4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签订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与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并约定了利息。
原告就被告夫妻借款一事进行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原告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刘育才借款后不久意外死亡。
现该笔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合作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后合作社多次向原告催要,无奈在合作社的催要下原告只好承担了保证之责,代替被告夫妇偿还了借款50000元。
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50000元。
被告史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刘育才和被告史某某作为借款社员,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与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育才死亡后,被告史某某应按合同偿约定偿还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及使用金。
合同到期被告史某某未予偿还借款,原告杨某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史某某偿还合作社借款50000元,有合作社出具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
且此笔借款发生在刘育才与被告史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育才和被告史某某作为借款社员,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与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育才死亡后,被告史某某应按合同偿约定偿还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及使用金。
合同到期被告史某某未予偿还借款,原告杨某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史某某偿还合作社借款50000元,有合作社出具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
且此笔借款发生在刘育才与被告史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庞淑英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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