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美某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郭金海
路某某
马有志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美某,又名杨梅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滏阳街,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阜才街人,身份证号13213019580130001X。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敦化街。
被告马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磁县磁州镇明德街,身份证号xxxx。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美某、郭金海与被告路某某、马有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某、郭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和被告路某某、马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次借款关系,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7日和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路某某、马有志又分别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因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三笔均为月息2分,被告承认其中被告马有志打条的3万元月息为2分,其他2笔月息为5分,因二被告的承诺不低于二原告的主张,所以二原告主张,三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承认最近1次借款结息到2013年5月15日,所以三笔借款均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到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该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已将二原告款偿还完毕,虽提供了向原告转账22万元手续,但按被告自己所说有两笔5分的利息,再加1万元好处费,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万元时,本息相加也不超过19万元,与被告转账22万元,多转了3万余元,况且原告起诉后,被告马有志还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因此二被告主张向原告转账22万元,是偿还该案借款,并已将该案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马有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美某、郭金海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2%)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到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路某某、马有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次借款关系,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7日和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路某某、马有志又分别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因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三笔均为月息2分,被告承认其中被告马有志打条的3万元月息为2分,其他2笔月息为5分,因二被告的承诺不低于二原告的主张,所以二原告主张,三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承认最近1次借款结息到2013年5月15日,所以三笔借款均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到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该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已将二原告款偿还完毕,虽提供了向原告转账22万元手续,但按被告自己所说有两笔5分的利息,再加1万元好处费,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万元时,本息相加也不超过19万元,与被告转账22万元,多转了3万余元,况且原告起诉后,被告马有志还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因此二被告主张向原告转账22万元,是偿还该案借款,并已将该案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马有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美某、郭金海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2%)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到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路某某、马有志负担。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孟海江
审判员:姚娜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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