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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雄县大营镇北刘庄村4区***号,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雄县北沙口乡东龙堂村,身份证号1306381979********。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8号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拉杆箱的拉杆喷漆机器流水线,被告欠原告款20400元,约定2018年8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剩余17400元被告未付。此款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款17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欠款数额属实,应该给付。我开始和原告说的是安装完机器开工一个月之内还清,原告安装的机子不合格老出问题,到现在还没有开工,我们这投了30万元左右,我们这损失原告应该出。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被告订立口头承揽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拉杆箱拉杆喷漆机器流水线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某某安装机器款20400元,定于2018年8月1日前偿还清”。被告在原告诉前支付3000元,尚欠原告承揽价款174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7400元承揽价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辩称原告安装的流水线不合格应当赔偿其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承揽价款1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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