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原告之夫)。
被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之夫)。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5.00元,减半收取计66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 高银山
审判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
书记员: 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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