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兴隆县。
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初级中学。住所地: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
法定代表人鲍凤永,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华,该校总务主任。电话13131430588。
委托代理人贺少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蘑菇峪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华、贺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蘑菇峪中学的食堂在2010年8月之前承包给郝万良经营,原告杨某某称自2006年8月份起到食堂工作,工资由郝万良负责发放。2010年9月份起,被告收回食堂,雇用原告在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为:2010年9月份起为每月800.00元(含奖金100.00),2013年9月份起每月工资为900.00元,2014年5月份起为每月1,000.00元(含奖金100.00),2015年4月份起为每月1,100.00元(含奖金200.00)。学校每年3个月放假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7月学校放假后,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开学2个月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给付原告杨某某及其丈夫田玉富(另案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2月2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1、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比例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3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50.00元;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当庭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食堂提供劳动,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举证,食堂2010年8月以前对外承包和2010年9月份开始有原告的工资表,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9月。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被告提出该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补足工资不足最低工资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主张适用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即应当支持2013年11月以后的工资不足部分。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奖金属于工资的范畴。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6个月每月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25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7个月每月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15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4个月每月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310.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4个月每月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250.00元,以上差额工资合计为4,630.00元。学校放假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不需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原、被告应当依法予以缴纳办理,被告主张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不再要求继续工作,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给付赔偿金。原告的工作时间自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支付5个月本人工资,由于原告实际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应按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最低工资的平均数计算,为每月按1,256.67元〔(1150×4+1310×8)÷12=1,256.67元〕计算,按照二倍计算为12,56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兴隆县蘑菇峪乡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比例补缴原告杨某某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兴隆县蘑菇峪乡初级中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差额工资4,6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66.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民
书记员:孟伟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 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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