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赵春元
周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余鹏
原告杨某,住河北省涿州市水岸花城三号楼三单元2203室。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元,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周某某,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立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春元、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赵春元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第一被告赵春元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215.56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22315.56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被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2.81元,共计39068.37元。原告复印病历费用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600元由第一被告赵春元承担。被告周某某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68.37元。
二、被告赵春元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第一被告赵春元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215.56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22315.56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被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2.81元,共计39068.37元。原告复印病历费用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600元由第一被告赵春元承担。被告周某某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68.37元。
二、被告赵春元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春元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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