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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徐某、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8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小吃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5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雄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1000元后,其他费用未予支付。被告徐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7957.8元;2、被告徐某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1000元费用和616.18元门诊费用。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情况属实;2、我司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小吃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5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616.08元,又给原告1000元后,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日零时至2019年3月31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雄县有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对此事故负30%的责任,被告徐某对此事故负7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669.4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雄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三期的鉴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期112天、护理期14天、营养期5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雄县有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用以证实本人及护理人员杨阳从事制造业工作,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460.52元(37349元÷365天×112天),护理费为1432.56元(37349元÷365天×14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确认为20642.55元(4669.47元+1400元+1680元+11460.52元+1432.56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064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1616.1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0×××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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