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
张君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开滦(集团)有限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志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开滦荆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1986年在被告的企业处工作时,曾摔倒受伤,系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原告杨某某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落实1986年受伤的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1986年在被告的企业处工作时,曾摔倒受伤,系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原告杨某某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落实1986年受伤的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
审判长:张万永
审判员:周玉荣
审判员:刘久顺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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