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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等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于美佳(系原告杨某某),女。
原告于梦佳(系原告杨某某),女。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董立红。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延生,隆化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凤香,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杨某某、于美佳、于梦佳与被告杨凤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董立红、委托代理人黄延生,被告杨凤香委托代理人李兆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中午,董立红的儿子于嘉某某(原告于美佳、于梦佳的弟弟)与被告杨凤香的女儿乔某甲玩耍中打架。当日下午,被告将原告于美佳、于梦佳带到无人处殴打,原告杨某某得知后找被告理论,被告将原告杨某某打伤。三原告在隆化县中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7天,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6017元。被告的行为使三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6017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16627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是在2013年3月31日,原告报警的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公安局韩麻营派出所对证人乔某乙、乔某丙、杨某某、乔某甲、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乔某乙、乔某丙、杨某某、孙某某证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五点多,乔某乙、于美佳、于梦佳、杨某某在碾子沟村玩耍时,碰到杨某某,杨某某问于美佳、于梦佳为什么打她孩子,于美佳、于梦佳说因为她孩子打了她们弟弟于嘉某某,之后杨某某抓住于梦佳头发打了她几个嘴巴子,踢了于美佳一脚。于美佳、于梦佳的奶奶杨某某赶来,问杨某某为什么打孩子,杨某某上前挠了杨某某,他们就互相撕巴起来了,挠的杨某某脸上出血了,后来被拉开了。乔某甲证明,2013年3月31日上午,乔某甲和于美佳、于梦佳的弟弟于嘉某某打架来,双方脑袋上都被打了大包,后来于美佳拧了乔某甲胳膊一下。下午乔某甲出去玩,碰到了于嘉某某,互相瞪了一眼,于美佳用棍子打了乔某甲几下。后来乔某甲的母亲杨某某带着乔某甲去找于美佳、于梦佳,他们三个就打起来了,之后杨某某来了也和杨某某打了起来。
证据二、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和隆化县中医院病人主要治疗情况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4月5日12时30分至2013年4月12日9时0分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面部、左手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美佳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于梦佳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证据三、河北省住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一份、隆化县王龙诊所处方笺一份及河北省客运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杨某某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15.9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和治疗用药情况及在隆化县王龙诊所花费600元药费;原告于美佳支出鉴定费400元;于梦佳支出医疗费180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打架后在地里干活并未住院及打架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方,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在隆化县王龙诊所花费的药费没有医嘱,且该证据不是正式医疗费收据,对此药费不予认可;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且原告有住院病历及公安局笔录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中部分药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隆化县王龙诊所处方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杨凤香因其女儿乔某甲与于嘉某某(原告于美佳、于梦佳的弟弟)、于美佳、于梦佳发生争执和打架的事,在该村碾子沟找到原告于美佳、于梦佳,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之后原告杨某某赶来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撕巴在一起,造成原告杨某某面部出血。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4月5日至4月12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及左手部多发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医疗费3815.9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于美佳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于梦佳支出医疗费180元、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小孩之间的矛盾而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中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方在于嘉某某与被告杨凤香女儿乔某甲发生矛盾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解决,对自身伤害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杨凤香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95.9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2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凤香赔偿原告杨某某、于美佳、于梦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708.13元(总损失6725.9元的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于美佳、于梦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凤香负担。
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文
代理审判员 苏颖
人民陪审员 曹佳旭

书记员: 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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