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李学峰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立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主车报险,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中明确规定了理赔事项及限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理赔,“未报险不理赔”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200.00元(减去残值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00元、价格评估鉴定费2,500.00元,共计65,700.00元,上述款项按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200.00元(减去残值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00元、价格评估鉴定费2,500.00元,共计65,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7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主车报险,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中明确规定了理赔事项及限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理赔,“未报险不理赔”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200.00元(减去残值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00元、价格评估鉴定费2,500.00元,共计65,700.00元,上述款项按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200.00元(减去残值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00元、价格评估鉴定费2,500.00元,共计65,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7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