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杨秀娟与被告娄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冯某某、马某某、马海军、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秀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系原告丈夫)。
被告: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
被告:马海军(系娄某某前夫)。
被告:郑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马某某(系冯某某前妻)。
被告: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杨秀娟与被告娄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冯某某、马某某、马海军、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被告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冯某某、马某某、马海军,被告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娄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冯某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0元,逾期利息58,500.00元,合计358,50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娄某某向杨秀娟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郑某某、郑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上打息。2017年1月16日付利45,000.00元,2017年6月15日付剩余利息45,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本金一次还清。现被告仅支付90,000.00元利息,本金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举示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被告娄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上打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款项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年息24%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并提出此借款是娄某某与马海军(曾用名马海生)共同生活期间与马某某、冯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该笔借款有关的人员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马海军承认向被告冯某某借用土地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用被告娄某某的土地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
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承认该笔借款属实,承认该笔借款娄某某用土地进行抵押,我们提供的担保。
被告冯某某、马某某承认将土地借给马海军用作借款的抵押担保。
被告双河村委员会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承认双河村为该笔借款提供娄某某名下95亩土地做抵押,提供冯某某、马某某夫妇名下45亩土地作为抵押。提交证据:1、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与娄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复印件;2、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与冯某某、马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娄某某与马海军2015年11月19日结婚,2017年6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名下的财产抵押的贷款男方偿还。
2017年1月16日,杨秀娟与娄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娄某某在双河村一组的土地和冯某某、马某某夫妇在双河村一组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当日,被告娄某某与杨秀娟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上打息。2017年1月16日付利息45,000.00元,2017年6月15日付剩余利息45,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本金一次还清。原告依约向娄某某交付255,000.00元,被告娄某某给付利息45,000.00元。当日,郑德和与娄某某签订协议书,娄某某将本人名下95亩土地作价200,000.00元,自抵押之日起到2017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为止,到期不还土地由双河村卖地还借款;郑德和、郑某某与冯某某、马某某签订协议书,冯某某、马某某将本人名下45亩土地作价100,000.00元,自抵押之日起到2017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为止,到期不还土地由双河村卖地还借款。
本院认为,杨秀娟与娄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有义务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出借人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原告在借款当天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5,000.00元,被告主张按实际出借255,000.00元认定本金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期内被告已付利息45,000.00元,以25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三分计算,该利息为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174天)的利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没有给付的利息,标准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应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
关于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娄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娄某某、马海军共同承担。
关于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的保证责任问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担保行为,该担保有效。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应当依约定对借款合同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抵押人冯某某、马某某夫妇的保证责任问题。冯某某、马某某夫妇将其名下的双河村土地为娄某某、马海军借款设定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对造成抵押担保无效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冯某某、马某某夫妇应对借款合同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郑某某、郑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郑某某是主任、郑某某是组长,二人在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担保行为,是职务行为。郑某某、郑某某个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马海军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杨秀娟借款本金255,000.00元,并以本金2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加格达奇区白某乡双合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娄某某、马海军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冯某某、马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娄某某、马海军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3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某某、马海军负担2,563.00元,原告杨秀娟负担776.00元,保全费4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某某、马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