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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立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立新

杨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新,住涿州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立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86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有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书写欠条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3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86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有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书写欠条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3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

审判长:袁立新
审判员:辛龙影
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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