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7XXXX。
负责人柳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9时许,梁亮驾驶×××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铁锋区民主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局宅三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梁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杨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急性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皮肤擦伤、颜面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1985.15元。
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4天需1人护理;损伤后60天需加营养;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21,717.17元、护理费10,896.88元、残疾赔偿金53,451.5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33.50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4,853.70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主张:被告同意在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受伤期间误工损失的数额及工作单位证明,被告同意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损失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因原告住院病案中有8天为二级护理,被告同意按照住院病案的护理等级赔付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的证据,被告不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照每日30.00元标准赔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受损的证明,且伤残赔偿金中包含对原告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985.15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故本院应参照现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717.17元,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和误工损失日180天的鉴定意见,支持11,149.64元(22,609.00元÷365天×180天)。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896.88元,虽然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但对病人的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分类之中,无固定职业人员从事护理工作时也应取得该行业的相应报酬,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持30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3,451.50元,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进行了规定,说明残疾赔偿金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损失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的赔偿,故对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参照原告所受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0元。
因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赔偿鉴定费用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向投保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9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1,149.64元、护理费10,896.88元、残疾赔偿金53,451.50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用4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7,286.17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范围内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07,286.1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00元,减半收取1460.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7.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985.15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故本院应参照现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717.17元,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和误工损失日180天的鉴定意见,支持11,149.64元(22,609.00元÷365天×180天)。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896.88元,虽然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但对病人的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分类之中,无固定职业人员从事护理工作时也应取得该行业的相应报酬,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持30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3,451.50元,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进行了规定,说明残疾赔偿金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损失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的赔偿,故对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参照原告所受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0元。
因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赔偿鉴定费用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向投保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9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1,149.64元、护理费10,896.88元、残疾赔偿金53,451.50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用4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7,286.17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范围内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07,286.1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00元,减半收取1460.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7.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86元。

审判长:刘艳

书记员:王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