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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秦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告:秦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秦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秦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孟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杨某雇用我为他承包建筑的秦海波住宅楼做瓦工,我共计施工78天,我和杨某约定每天240元。工程完工后杨某拖欠我工程款18720元,杨某付我工程款4000元尚欠14720元。我多次找杨某索要,杨某以秦海波未付工程尾款180000元为由拒付。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秦海波给付劳动报酬147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由杨某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工票原件一份,工票记明原告从事的工种、工资数额、工作天数及欠付人工费总额为14720元。该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杨某亦认可该份证据,并承认原告系其所雇佣,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杨某在秦海波建房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杨某欠其人工费14720元。被告秦海波提供其与杨某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杨某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对秦海波提到的竣工时间有异议,其认为竣工时间的延误是秦海波违约在先所致。该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杨某亦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秦海波将位于朝阳村公路东侧,一栋二层房屋的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杨某。通过秦海波的答辩及杨某的陈述,该工程的质量、工期、部分未完工项目的维修及尾款双方存有争议。被告秦海波提供的2016年4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通知杨某自认已经收到,但对解除合同不予认可。该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秦海波与杨某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秦海波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杨某口头约定的雇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杨某作为雇主应当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杨某对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杨某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与秦海波之间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发包方对承包方所欠的人工费按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二被告之间因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该施工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因此对秦海波是否应该支付工程尾款及尾款的具体数额现阶段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海波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147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秦海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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