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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原籍山东省禹城市,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负责人白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金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王某驾驶鲁N×××××号小型越野轿车,沿雄县鑫城小区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到鑫城小区北门时,碰撞推行自行车的杨某某,发生了杨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后,王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与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经查,鲁N×××××号小型越野轿车在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02.5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到交警队进行酒精测试,发现属于酒后驾车,但答辩人当晚并未喝酒,是中午喝的酒,后交警队进行了处罚。原告对该过程知情,并表示不起诉,同意调解。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签字后答辩人当场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剩余7000元在调解前通过微信支付,答辩人的车辆也已折给原告,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调解书合法有效。2、调解书约定的一次性赔偿,范围内容明确,包含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对此原告是明知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已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给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原告滥用诉权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费用已经支付,重复费用我司不再赔偿。2、护理人员如无工作,护理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3、原告户籍性质属农村居民,应按平均收入11051元计算。4、原告交通费发票标注不清,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损失,我司斟酌认定200元。5、保险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我司不是该案的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王某驾驶鲁N×××××号小型越野轿车,沿雄县鑫城小区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到鑫城小区北门时,碰撞推行自行车的杨某某,发生了杨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公交认字[2017]第50112号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雄县医院抢救,又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九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8)、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下肢静脉血栓、支气管炎、陈旧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放射冠)、胆囊炎、右下肢静脉曲张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阿司匹林;2、患肢适当屈伸功能康复锻炼;3、出院后1、3、6、12个月回院复查;4、根据复查情况指导治疗及康复锻炼;5、避免外伤;6、加强护理及营养;7、根据病人及家属意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8、病情变化随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共计73096.84元。2018年2月9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Ⅸ(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某误工期为289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一、鲁N×××××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7年8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商定由王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三万七千元整(37000元整),鲁N×××××号小型越野轿车归杨某某所有,此车手续由王某提供,办理过户等相关费用由杨某某负责。双方日后无任何纠纷,签字生效。三、鲁N×××××号小型越野轿车由被告王某的父亲王增军出卖给他人,价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王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雄公交认字[2017]第5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票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二手车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王某共计赔偿原告39000元(含车款2000元),而原告仅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即为70000余元,两者相差过大,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对杨某某的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修理费已经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因此,原告主张上述项目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因调解书中未注明,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7676元(11919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53.5元,有票据证实,考虑原告入院、转院及就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该交通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7000元;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58829.5元(47676元+2600元+1553.5元+7000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辩解的酒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及已经过交警队调解完毕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588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0×××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3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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