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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生水诉被告方乐、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生水
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方乐
罗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生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生水诉被告方乐、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方乐、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E9559、冀F8U37挂车与杨洪涛驾驶的冀F6H01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军家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张军房屋受损,杨洪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杨洪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冀FE9559、冀F8U37挂车系方乐所有,罗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施救费,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估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寿保定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24864元,施救费500元,价格认证费800元。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864元-2000元=22864元,施救费500元,价格认证费800元,共计24164元的50%即120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E9559、冀F8U37挂车与杨洪涛驾驶的冀F6H01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军家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张军房屋受损,杨洪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杨洪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冀FE9559、冀F8U37挂车系方乐所有,罗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施救费,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估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寿保定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24864元,施救费500元,价格认证费800元。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864元-2000元=22864元,施救费500元,价格认证费800元,共计24164元的50%即120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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