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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原告袁某诉被告石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孙忠涛(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袁某
石头
唐超(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
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原告袁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涛,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头。
委托代理人唐超,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原告袁某与被告石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孙忠涛,被告石头委托代理人唐超、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3张、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合法身份及原告袁某系未成年人,其母亲是杨某,父亲是袁生,杨某是袁某的法定监护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2张、物业费收费存根2张及黑龙江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婚姻证明2张,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及车库的原购房人系杨某与李某夫妇,而非本案的被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证据三、平安银行汇款凭证2张、招商银行转账回单1张,欲证明原告杨某为儿子袁某从杨某、李某夫妇处转购本案争议房产,分三次向李某帐户汇入全部房款110万元。袁某对该房有完全所有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杨某向李某汇过款,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杨某陈述和证人李某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汇入李某账户的110万元就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车库现状照片打印件2张,录音光盘及摘要各1份、物业费交费票据存根1张,欲证明被告石头侵权的事实,包括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自己的名字与原告袁某一并列入购房合同买受人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车库用途,出租给他人做美发屋,每年获取租金1万元,自己及亲属入住涉案房屋拒不搬出。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只能证明原告袁某和被告石头是房屋购买人。对照片、录音光盘及摘要均有异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录音光盘及摘要,结合证人石某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涉案车库由石某出租给他人的事实以及涉案房屋及车库由石头交纳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录音光盘1份(已当庭播放完毕……),欲证明原告杨某委托朋友要求被告退出该争议房屋,被告承认该房屋是杨某为自己儿子袁某购买的,但要求杨某支付其垫付的部分装修款,给付工资等无理请求,拒不退房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即使双方有此对话,但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录音具体时间,对话中刘性女士的身份,是否有在场人,都不清楚。不排除原告进行过剪辑。录音的内容也不属实,对于杨某欠石头工资的案件已经在北京起诉了,大概六十万左右。录音中石头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有待考证。这是一份不完整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委托朋友与被告商谈归还涉案房屋及车库一事,原告朋友用手机进行了录音,并用光盘的形式固定了该证据。其取得手段合法,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该证据同有关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但并伟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银行汇款回单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石头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杨某给付被告石头50000元。另外原告杨某为被告石头支付保险费55600元,被告石头是被保险人,原告杨某是投保人。被告在与杨某处男女朋友时,为表爱心将13万元赠予杨某,后杨某又将该钱分几次返还和用于被告支出,包括以上两笔及为石头母亲支付医药费20000多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汇款是2013年12月6日,我们手中体现是2014年(被告举证四中体现),保险单只能说明杨某给石头购买保险,这是一种赠予,也是同居关系的一种爱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商品房、车库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30页、收条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6份(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4年2月10日,石头与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原房主李某、杨某夫妇签订购房协议,购房方只有石头。后2014年3月7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收据的交款人处才增加了袁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房屋及车库是杨某出全资为自己儿子袁某购置的不动产,购房协议书不真实。并且被告隐性地主张该房有赠予行为,但是房产是不动产,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出资人及权利人随时可撤销赠予。另外,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六张所谓购房原始收据,明显是违规操作造假的,不合法,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购房协议书、商品房、车库买卖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房屋及车库出卖人为李某、杨某夫妇,二人已经收到全部卖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收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1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花费装修费3083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所有票据均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也大多数没有收款单位财务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争议房屋在购买前是装修完毕的,不存在另行装修一说。
证据三,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4份、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石头在原告杨某处的29.4万元以及石头父亲石某某从卡内取出10万元,均由石头交给原告杨某,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及车库。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程序上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另外,本案被告与原告杨某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有财务进出实属正常。上述凭证均无法直接证实该笔钱就是石头的,更不能证实该笔钱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及车库。事实上诉争房屋及车库的价款均是杨某个人出资直接打入原房主李某账户的。
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网上聊天记录及光盘、文字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杨某对购买诉争房屋及车库写石头的名字,给被告石头父母及家人居住、石头装修涉案房屋的事实均知情并同意。2013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是杨某追求的石头,且石头对于婚姻缔结不成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反而是杨某具有过错。2014年3月31日,石头给杨某帐号存13万用于购房,石头为诉争房屋及车库共出资52.4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验证。通过听取刚才被告方所播放的电话录音,明显能听出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是否装修均无关联性。从被告提供的书面微信聊天记录恰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想把房产赠予给石头的意思。在微信中提到是让石头父母暂时居住。被告提供该组证据,说明被告是认可该组证据内容的,被告自认该房产不属于石头。另外,涉案房屋被告是否真正装修,举证责任在被告。综上,上述证据均证实不了杨某将房屋产权赠予给石头的事实,否则便与杨某起诉石头和要求石头退房明显自相矛盾。并且假设有赠予行为,在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的前提下,出资人及权利人随时有权撤销赠予。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告杨某与被告石头共同选定涉案房屋及车库,杨某同意房屋由石头父母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购买房产时原告杨某的表述情况,主要是:2014年2月14日,石头与杨某一起与涉案房屋原房主李某、杨某夫妇协商购房事宜,购房协议书条款由石头书写,经杨某看后,由石头和李某、杨某签订。通过杨某汇房款。是杨某与石头共同出资,房子登记在石头名下,由石头父母及家人居住。后为了今后减少遗产税,石头与杨某商定增加登记了袁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春节期间,石头带着女朋友杨某从北京回来,大约初十左右我们见的面,他说要买房子给老人住,我们去英伦三岛看房子,后来他让我和他去哈尔滨办事,我开车拉着杨某、石头还有两个孩子。当天晚上我拉着两个孩子回来的。第二天石头和杨某回来了,中午我们在万宝山水楼一起吃的饭。吃饭期间还谈了房子的事,第一天石头的姐姐、父母我们一起看的房子140多万没买,第二天定下来要买110万的房子。吃完饭石头和杨某就去签合同办手续了。买房子的时候,杨某没有说过将产权办在谁名下,杨某、石头都说房子给石头父母住。”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他听到的只是说让老人居住,是否同意谁居住与房屋产权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证人石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某与石头签订购房协议书时杨某也在场,并看了合同,以及开发商签的合同和发票又加上了袁某名字的具体情况。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我是第一手买主,什么时间买的记不清了。这个房子我已经简装过了。2014年2月,石头的姐姐石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想给老人买一套房子住,想来看房子,看了房子老人觉得挺满意。我们把价格确定后,石头和杨某到我家签订协议,在场人有石头、杨某和石某,协议是手写的,一式两份,都是石头写的,八开纸。他写完先让我看,我让他们先看,杨某看了,对石头一人签订购房协议没有意见,我又看了并签字。当时我挺佩服他们的,我还和杨某说呢“这儿媳妇当的挺像样的还给老人买房子”,杨某就笑了,说“我们给老人买房子让老人住的舒服一点,我们回来探亲也方便一点”。买房子时杨某没具体表达过将来房产给谁,杨某也没有对我表述过是否把石头写在合同中。在开发商城投公司变更合同的时候,现在争议的两个人都没到场,我和石某去的城投公司,当时石某主张将石头和袁某一同写入购房合同中,我当时心里疑惑挺多的没多问,在我心里我以为袁某就是石头的孩子。因为沟通要加上孩子名字的事我们等了一上午。开发商处的购房小票全是后改的,否则就还是我的名字。我只是办了我退房的手续,其他的我不知道。2014年6月9日,石某来办理房屋交接,谁入住我不知道。我们的购房协议已经履行了。买我房子的钱谁给的我不知道,因为是银行汇款,每次要钱我都找石头,石头告诉我钱进卡了我就查询。房子和车库一共110万元我都收到了,签合同后几天收到10万,2014年5月份收到80万,2014年6月9日交房之后收到20万。这份协议(被告证据一)就是我陈述中提到的协议。这份收条(被告证据一)是石头将全部房款交付完毕,石某找我让我给出一个110万的总条。这几份汇单(原告证据三)上显示的银行卡是我的,每一笔钱我都收到了。我和杨某没有其他财务往来,杨某汇给我的就是买房子的钱。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有异议,证人证言很多与客观事实不符,尤其是原告向法院申请到开发商处调取李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开发商明确回复没有签过购房合同,李某夫妇手里只有认购单和原始收费票据。另外,石头与证人签署的购房协议与原告杨某的主观意愿是明显矛盾的,并且到房产处更名时,购房合同上能体现出袁某,也与证人陈述相矛盾。证言更不能证实该房产是否要赠予石头,综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诉争房屋及车库是原告杨某要赠予给石头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证人石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石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签合同时杨某在场,对石头一个人签字没有异议,以及对购买房产的用途,商品房更名时增加袁某名字的情况进行说明。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石头是我弟弟,2014年春节过后,石头和杨某回到大庆,杨某说他和石头住在一起生活的挺好,杨某的年龄比石头大,我们并不同意,但过年回大庆后,看石头挺投入感情的,也就没太反对。他俩到我家去玩,我和杨某说“以石头的条件找你我们并不太满意”,杨某说她也理解。就谈到了买房子,石头说老人如果在这个小区买房子我照顾老人也方便,说这话的时候杨某也在。然后他俩就商量如果有合适的就买一套。第二天我们就看到一套房子是140多万没要,然后他俩就回哈尔滨了。期间听说李某有房子要卖,我就帮着联系了,带着父母去看了一下,父母对房屋挺满意。我又联系石头和杨某,他们说如果这套房子合适的话他们就回来看一下,第二天他们就回来了。我就带他俩一同去看房子。当天就在李某处拟定合同,石头就签下了这份合同,当时杨某也在场,协议只写了石头的名字,杨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说以后的事就让我代为办理。买房子的时候杨某说他俩不经常在大庆,让老人居住,他们带孩子回来住也方便些,没有表述将来房产给谁。后期房子的手续也是我帮着办理的。房子发票没有下来,我到售楼处去说这个情况,售楼处说直接到城投办理,我和李某就带着所有要求的材料去了城投公司,李某先办理退房,然后石头再买这个房子。买房子时没说增加袁某名字,回北京后石头给我打电话说要加上孩子的名,然后把孩子的身份证寄来了。当时城投的工作人员有异议,不知道行不行。我给石头打电话说不允许加孩子的名,过一会石头打电话说可以加上,让我再问下开发商,然后开发商又去问同事又问领导,整整一上午才把孩子的名加上。当时杨某说要把孩子的名加上,开发商和杨某通话了。杨某同意把石头写在开发商的合同中,她给我打电话告诉的。石头和杨某他俩口头授权我签购房合同,开发商处购房合同和发票上的石头、袁某的名都是我签的,全部签字都是我签的,所有产权方面的材料都是我代办的。我不知道购房款他俩谁出的。车库是我租出去的,年租金9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有异议,石某是被告石头的亲姐姐,证人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倾向性,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合法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石某的证言和李某的证言是相互印证,我方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证人李某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以及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石头经相处后于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2014年2月,被告石头带领原告杨某回其大庆家中,期间被告石头欲给其父母买房居住,杨某亦表示同意。经被告石头姐姐石某联系房屋出售人李某,原告杨某、被告石头二人在龙凤小镇居住小区选定了本案争议房屋及车库,总价款110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石头与李某夫妇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了相关事宜。原告杨某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4月11日、7月9日通过银行向李某汇款10万元、80万元、20万元,付清了房屋及车库的全部价款。2014年3月7日,石某与李某在开发商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签订了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石某在未获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在两份合同中买受人签章处代签了“石头”“袁某”二人的名字,并将存放在开发商处的收据上的“交款单位”由“李某”更改为“石头、袁某”。2014年6月9日,李某与石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李某在收到杨某汇给其的全部房屋及车库价款后,应石某请求于2014年7月16日向石头出具一份总收条。现房屋由被告石头父母居住使用,车库由石某于2014年8月份出租给他人,年租金10000元。
另查,原告杨某系原告袁某法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出库系原告杨某和被告石头于恋爱期间一同选定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某做出过购买涉案房屋给被告石头父母居住的意思表示,这是依托于与被告石头的感情,是一种爱的表达方式,但是双方并未有关于房屋及车库产权事宜的约定。虽然本案中与房屋出售人李某签订购房协议的是被告石头,但只是作为买受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并不代表石头是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出资人及权利人。同样,李某在收到全部购房款之后应石某请求为石头出具收条,亦不能表明石头为诉争房屋及车库支付了价款。被告石头辩称其为购买诉争房屋及车库出资52.4万元,但未有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月7日,被告石头姐姐石某在未获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原告袁某的名义与开发商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在未经原告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追认的情形下,对原告袁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本案诉争房屋及车库,被告虽然持有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收据,但不能提供支出钱款购买房屋及车库的充分证据,而原告杨某分三次付清了诉争房屋及车库总价110万元,并出示了充分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某系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实际出资人。原告杨某为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袁某购买不动产,认为其物权受到了侵害,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确认权利,故原告杨某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告杨某将购买的房屋及车库赠予给原告袁某,合法有效,故诉争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袁某。二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及车库归原告袁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头家人居住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应当迁出。但是鉴于购房时原告杨某和被告石头系恋爱关系,杨某曾作出过房屋可由石头父母居住的表示,体现的是杨某对老人的一种情谊,不宜因杨某与石头感情破裂后转而索要金钱,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石头给付其父母居住房屋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头姐姐石某将诉争车库出租,属于无权处分,应当将所获收益返还给原告杨某、袁某。对于被告石头辩称其为涉案房屋装修支出了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小镇某房屋及车库归原告袁某所有;
二、被告石头及其家人迁出大庆市龙凤区某房屋及车库房,并负担入住之日至迁出之日止的全部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
三、被告石头返还原告杨某、原告袁某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小镇居住小区车库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租赁费10000元;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石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证据三、平安银行汇款凭证2张、招商银行转账回单1张,欲证明原告杨某为儿子袁某从杨某、李某夫妇处转购本案争议房产,分三次向李某帐户汇入全部房款110万元。袁某对该房有完全所有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杨某向李某汇过款,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杨某陈述和证人李某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汇入李某账户的110万元就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车库现状照片打印件2张,录音光盘及摘要各1份、物业费交费票据存根1张,欲证明被告石头侵权的事实,包括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自己的名字与原告袁某一并列入购房合同买受人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车库用途,出租给他人做美发屋,每年获取租金1万元,自己及亲属入住涉案房屋拒不搬出。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只能证明原告袁某和被告石头是房屋购买人。对照片、录音光盘及摘要均有异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录音光盘及摘要,结合证人石某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涉案车库由石某出租给他人的事实以及涉案房屋及车库由石头交纳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录音光盘1份(已当庭播放完毕……),欲证明原告杨某委托朋友要求被告退出该争议房屋,被告承认该房屋是杨某为自己儿子袁某购买的,但要求杨某支付其垫付的部分装修款,给付工资等无理请求,拒不退房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即使双方有此对话,但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录音具体时间,对话中刘性女士的身份,是否有在场人,都不清楚。不排除原告进行过剪辑。录音的内容也不属实,对于杨某欠石头工资的案件已经在北京起诉了,大概六十万左右。录音中石头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有待考证。这是一份不完整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委托朋友与被告商谈归还涉案房屋及车库一事,原告朋友用手机进行了录音,并用光盘的形式固定了该证据。其取得手段合法,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该证据同有关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但并伟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银行汇款回单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石头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杨某给付被告石头50000元。另外原告杨某为被告石头支付保险费55600元,被告石头是被保险人,原告杨某是投保人。被告在与杨某处男女朋友时,为表爱心将13万元赠予杨某,后杨某又将该钱分几次返还和用于被告支出,包括以上两笔及为石头母亲支付医药费20000多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汇款是2013年12月6日,我们手中体现是2014年(被告举证四中体现),保险单只能说明杨某给石头购买保险,这是一种赠予,也是同居关系的一种爱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商品房、车库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30页、收条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6份(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4年2月10日,石头与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原房主李某、杨某夫妇签订购房协议,购房方只有石头。后2014年3月7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收据的交款人处才增加了袁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房屋及车库是杨某出全资为自己儿子袁某购置的不动产,购房协议书不真实。并且被告隐性地主张该房有赠予行为,但是房产是不动产,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出资人及权利人随时可撤销赠予。另外,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六张所谓购房原始收据,明显是违规操作造假的,不合法,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购房协议书、商品房、车库买卖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房屋及车库出卖人为李某、杨某夫妇,二人已经收到全部卖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收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1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花费装修费3083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所有票据均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也大多数没有收款单位财务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争议房屋在购买前是装修完毕的,不存在另行装修一说。
证据三,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4份、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石头在原告杨某处的29.4万元以及石头父亲石某某从卡内取出10万元,均由石头交给原告杨某,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及车库。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程序上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另外,本案被告与原告杨某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有财务进出实属正常。上述凭证均无法直接证实该笔钱就是石头的,更不能证实该笔钱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及车库。事实上诉争房屋及车库的价款均是杨某个人出资直接打入原房主李某账户的。
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网上聊天记录及光盘、文字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杨某对购买诉争房屋及车库写石头的名字,给被告石头父母及家人居住、石头装修涉案房屋的事实均知情并同意。2013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是杨某追求的石头,且石头对于婚姻缔结不成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反而是杨某具有过错。2014年3月31日,石头给杨某帐号存13万用于购房,石头为诉争房屋及车库共出资52.4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验证。通过听取刚才被告方所播放的电话录音,明显能听出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是否装修均无关联性。从被告提供的书面微信聊天记录恰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想把房产赠予给石头的意思。在微信中提到是让石头父母暂时居住。被告提供该组证据,说明被告是认可该组证据内容的,被告自认该房产不属于石头。另外,涉案房屋被告是否真正装修,举证责任在被告。综上,上述证据均证实不了杨某将房屋产权赠予给石头的事实,否则便与杨某起诉石头和要求石头退房明显自相矛盾。并且假设有赠予行为,在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的前提下,出资人及权利人随时有权撤销赠予。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告杨某与被告石头共同选定涉案房屋及车库,杨某同意房屋由石头父母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购买房产时原告杨某的表述情况,主要是:2014年2月14日,石头与杨某一起与涉案房屋原房主李某、杨某夫妇协商购房事宜,购房协议书条款由石头书写,经杨某看后,由石头和李某、杨某签订。通过杨某汇房款。是杨某与石头共同出资,房子登记在石头名下,由石头父母及家人居住。后为了今后减少遗产税,石头与杨某商定增加登记了袁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春节期间,石头带着女朋友杨某从北京回来,大约初十左右我们见的面,他说要买房子给老人住,我们去英伦三岛看房子,后来他让我和他去哈尔滨办事,我开车拉着杨某、石头还有两个孩子。当天晚上我拉着两个孩子回来的。第二天石头和杨某回来了,中午我们在万宝山水楼一起吃的饭。吃饭期间还谈了房子的事,第一天石头的姐姐、父母我们一起看的房子140多万没买,第二天定下来要买110万的房子。吃完饭石头和杨某就去签合同办手续了。买房子的时候,杨某没有说过将产权办在谁名下,杨某、石头都说房子给石头父母住。”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他听到的只是说让老人居住,是否同意谁居住与房屋产权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证人石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某与石头签订购房协议书时杨某也在场,并看了合同,以及开发商签的合同和发票又加上了袁某名字的具体情况。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我是第一手买主,什么时间买的记不清了。这个房子我已经简装过了。2014年2月,石头的姐姐石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想给老人买一套房子住,想来看房子,看了房子老人觉得挺满意。我们把价格确定后,石头和杨某到我家签订协议,在场人有石头、杨某和石某,协议是手写的,一式两份,都是石头写的,八开纸。他写完先让我看,我让他们先看,杨某看了,对石头一人签订购房协议没有意见,我又看了并签字。当时我挺佩服他们的,我还和杨某说呢“这儿媳妇当的挺像样的还给老人买房子”,杨某就笑了,说“我们给老人买房子让老人住的舒服一点,我们回来探亲也方便一点”。买房子时杨某没具体表达过将来房产给谁,杨某也没有对我表述过是否把石头写在合同中。在开发商城投公司变更合同的时候,现在争议的两个人都没到场,我和石某去的城投公司,当时石某主张将石头和袁某一同写入购房合同中,我当时心里疑惑挺多的没多问,在我心里我以为袁某就是石头的孩子。因为沟通要加上孩子名字的事我们等了一上午。开发商处的购房小票全是后改的,否则就还是我的名字。我只是办了我退房的手续,其他的我不知道。2014年6月9日,石某来办理房屋交接,谁入住我不知道。我们的购房协议已经履行了。买我房子的钱谁给的我不知道,因为是银行汇款,每次要钱我都找石头,石头告诉我钱进卡了我就查询。房子和车库一共110万元我都收到了,签合同后几天收到10万,2014年5月份收到80万,2014年6月9日交房之后收到20万。这份协议(被告证据一)就是我陈述中提到的协议。这份收条(被告证据一)是石头将全部房款交付完毕,石某找我让我给出一个110万的总条。这几份汇单(原告证据三)上显示的银行卡是我的,每一笔钱我都收到了。我和杨某没有其他财务往来,杨某汇给我的就是买房子的钱。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有异议,证人证言很多与客观事实不符,尤其是原告向法院申请到开发商处调取李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开发商明确回复没有签过购房合同,李某夫妇手里只有认购单和原始收费票据。另外,石头与证人签署的购房协议与原告杨某的主观意愿是明显矛盾的,并且到房产处更名时,购房合同上能体现出袁某,也与证人陈述相矛盾。证言更不能证实该房产是否要赠予石头,综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诉争房屋及车库是原告杨某要赠予给石头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证人石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石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签合同时杨某在场,对石头一个人签字没有异议,以及对购买房产的用途,商品房更名时增加袁某名字的情况进行说明。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石头是我弟弟,2014年春节过后,石头和杨某回到大庆,杨某说他和石头住在一起生活的挺好,杨某的年龄比石头大,我们并不同意,但过年回大庆后,看石头挺投入感情的,也就没太反对。他俩到我家去玩,我和杨某说“以石头的条件找你我们并不太满意”,杨某说她也理解。就谈到了买房子,石头说老人如果在这个小区买房子我照顾老人也方便,说这话的时候杨某也在。然后他俩就商量如果有合适的就买一套。第二天我们就看到一套房子是140多万没要,然后他俩就回哈尔滨了。期间听说李某有房子要卖,我就帮着联系了,带着父母去看了一下,父母对房屋挺满意。我又联系石头和杨某,他们说如果这套房子合适的话他们就回来看一下,第二天他们就回来了。我就带他俩一同去看房子。当天就在李某处拟定合同,石头就签下了这份合同,当时杨某也在场,协议只写了石头的名字,杨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说以后的事就让我代为办理。买房子的时候杨某说他俩不经常在大庆,让老人居住,他们带孩子回来住也方便些,没有表述将来房产给谁。后期房子的手续也是我帮着办理的。房子发票没有下来,我到售楼处去说这个情况,售楼处说直接到城投办理,我和李某就带着所有要求的材料去了城投公司,李某先办理退房,然后石头再买这个房子。买房子时没说增加袁某名字,回北京后石头给我打电话说要加上孩子的名,然后把孩子的身份证寄来了。当时城投的工作人员有异议,不知道行不行。我给石头打电话说不允许加孩子的名,过一会石头打电话说可以加上,让我再问下开发商,然后开发商又去问同事又问领导,整整一上午才把孩子的名加上。当时杨某说要把孩子的名加上,开发商和杨某通话了。杨某同意把石头写在开发商的合同中,她给我打电话告诉的。石头和杨某他俩口头授权我签购房合同,开发商处购房合同和发票上的石头、袁某的名都是我签的,全部签字都是我签的,所有产权方面的材料都是我代办的。我不知道购房款他俩谁出的。车库是我租出去的,年租金9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有异议,石某是被告石头的亲姐姐,证人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倾向性,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合法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石某的证言和李某的证言是相互印证,我方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证人李某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以及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石头经相处后于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2014年2月,被告石头带领原告杨某回其大庆家中,期间被告石头欲给其父母买房居住,杨某亦表示同意。经被告石头姐姐石某联系房屋出售人李某,原告杨某、被告石头二人在龙凤小镇居住小区选定了本案争议房屋及车库,总价款110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石头与李某夫妇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了相关事宜。原告杨某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4月11日、7月9日通过银行向李某汇款10万元、80万元、20万元,付清了房屋及车库的全部价款。2014年3月7日,石某与李某在开发商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签订了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石某在未获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在两份合同中买受人签章处代签了“石头”“袁某”二人的名字,并将存放在开发商处的收据上的“交款单位”由“李某”更改为“石头、袁某”。2014年6月9日,李某与石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李某在收到杨某汇给其的全部房屋及车库价款后,应石某请求于2014年7月16日向石头出具一份总收条。现房屋由被告石头父母居住使用,车库由石某于2014年8月份出租给他人,年租金10000元。
另查,原告杨某系原告袁某法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出库系原告杨某和被告石头于恋爱期间一同选定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某做出过购买涉案房屋给被告石头父母居住的意思表示,这是依托于与被告石头的感情,是一种爱的表达方式,但是双方并未有关于房屋及车库产权事宜的约定。虽然本案中与房屋出售人李某签订购房协议的是被告石头,但只是作为买受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并不代表石头是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出资人及权利人。同样,李某在收到全部购房款之后应石某请求为石头出具收条,亦不能表明石头为诉争房屋及车库支付了价款。被告石头辩称其为购买诉争房屋及车库出资52.4万元,但未有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月7日,被告石头姐姐石某在未获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原告袁某的名义与开发商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在未经原告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追认的情形下,对原告袁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本案诉争房屋及车库,被告虽然持有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收据,但不能提供支出钱款购买房屋及车库的充分证据,而原告杨某分三次付清了诉争房屋及车库总价110万元,并出示了充分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某系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实际出资人。原告杨某为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袁某购买不动产,认为其物权受到了侵害,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确认权利,故原告杨某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告杨某将购买的房屋及车库赠予给原告袁某,合法有效,故诉争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袁某。二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及车库归原告袁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头家人居住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应当迁出。但是鉴于购房时原告杨某和被告石头系恋爱关系,杨某曾作出过房屋可由石头父母居住的表示,体现的是杨某对老人的一种情谊,不宜因杨某与石头感情破裂后转而索要金钱,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石头给付其父母居住房屋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头姐姐石某将诉争车库出租,属于无权处分,应当将所获收益返还给原告杨某、袁某。对于被告石头辩称其为涉案房屋装修支出了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小镇某房屋及车库归原告袁某所有;
二、被告石头及其家人迁出大庆市龙凤区某房屋及车库房,并负担入住之日至迁出之日止的全部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
三、被告石头返还原告杨某、原告袁某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小镇居住小区车库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租赁费10000元;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石头负担。

审判长:金玉
审判员:李英
审判员:魏成彦

书记员: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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