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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廖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罗洪乡巴油村12组38号。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协山村。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迎光乡毛江村7组1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廖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某某将白洋淀温泉城别墅室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杨某某。由于该别墅的所有人为朱某某,后被告朱某某与杨某某重新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开始施工,后完成了别墅装修工程,被告朱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50000元未付。2016年1月28日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雄县白洋淀温泉城别墅楼装修,欠工程款250000元整,到2016年4月30号还清。欠款人为朱某某,担保人为廖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杨某某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朱某某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朱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二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算,至还清日为止。原告主张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视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2016年5月26日重新打了欠条,应以该欠条为准,被告廖某某不再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杨某某对于该欠条、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无其它直接证据佐证,本院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廖某某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同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朱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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