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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法定代理人:杨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女,1962年03月01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南门西侧办公楼*座。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公司职工。

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某及其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敬环,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称,原告四人是杨宝进的兄弟姐妹,杨宝进现无父母、子女和妻子。2017年8月4日21时,刘文凯驾驶冀F2EZ**号小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码村北时,碰撞了顺向骑行的杨宝进的三轮车,造成杨宝进严重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文凯承担全部责任,刘文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21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的行驶证、肇事者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在上述两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同意在扣除强制险后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21时许,刘文凯驾驶冀F2EZ**号小型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碰撞顺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杨宝进,造成杨宝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宝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宝进由雄县祥和医院转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侧),硬膜外血肿(颞顶左),颅骨骨折(颞顶左;颞右),中颅窝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右侧眼眶外侧壁,蝶骨多发骨折,左眼外伤术后,左眼失明,头皮裂伤(颞左),吸入性肺炎。杨宝进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解放军第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7年9月15日7时15分死亡,2017年9月30日在北京火化。原告支付医疗费87468.12元,救护车费2500元,其它交通费630元,护工费4200元,护理用品660元。另查明:一、杨宝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无妻子儿女,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系其兄弟姐妹。其兄杨某某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3级,由杨宝进抚养生活。二、刘文凯驾驶冀F2EZ**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火化证明,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宝进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刘文凯驾驶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7468.12元,交通费3130元(2500元+630元),护工费4200元,护理用品66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4200元(100元×42天)。杨宝进生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在岗职工工资21987元计算,共计2530元(21987元÷365天×42天)。原告杨玉某按制造业年在岗职工工资50983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118元(35785元÷365天×42天)。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计算为28493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杨宝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其兄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共计48990元(9798元×20÷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住院期间应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杨宝进住院期间无进食不予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丧葬等费用5960元,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6216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2169.12元(462169.12元-12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二、驳回原告杨玉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62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负担3029元,原告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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