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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某、马某、张某、吴某、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闫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某某
邸志鹏(河北秦皇岛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马某
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张某
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吴某
靳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谭某某
闫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秦皇岛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某、马某、张某、吴某、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闫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吴某、张某某等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皇岛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资质,该公司取得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所建宿舍楼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和预售许可证,无权出售房屋,其与原告签订的职工宿舍楼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秦皇岛隆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资质,该公司取得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所建宿舍楼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和预售许可证,无权出售房屋,其与原告签订的职工宿舍楼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景凯

书记员: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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