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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郭艳秋(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牟某某
王未满(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艳秋,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未满,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艳秋,被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未满,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牟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华东道至东港龙城小区口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曹广磊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曹鹤轩、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
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
经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挫伤并皮肤坏死;双侧距骨囊性变;左足软组织挫伤。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1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108天5933.7元、护理费3866.6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清障费:120元等合计39255.64元。
因冀B2G5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75.87元,剩余部分的90%即13657.29元由各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牟某某辩称,原告违反道交法和河北省地方交通法规之规定,非机动车不得载乘超12岁的人员,原告明知非成年人乘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有可能造成损害,却故意放任这种损害的发生,原告对本次事故有过错。
被告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不应支持,根据最高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规定第8条件规定,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投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驾驶人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情形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被告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商业险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交医疗费明细,请法庭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其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
因原告伤情并未导致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
其它意见在质证中详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牟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轿车与原告杨某某乘坐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广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曹鹤轩无事故责任。
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2为宜。
对于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所受损失。
因被告牟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某某赔偿。
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51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为11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19天,原告主张108天本院予以支持,为5852.4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租凭和商业服务业标准40278元计算29天为3200元;清障费12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800元。
以上合计36291.77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52.4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8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1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清障费120元,合计16439.37元的80%计13151.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牟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轿车与原告杨某某乘坐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广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曹鹤轩无事故责任。
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2为宜。
对于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所受损失。
因被告牟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某某赔偿。
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51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为11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19天,原告主张108天本院予以支持,为5852.4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租凭和商业服务业标准40278元计算29天为3200元;清障费12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800元。
以上合计36291.77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52.4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8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1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清障费120元,合计16439.37元的80%计13151.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雷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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