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湖北荆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帮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荆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荆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北荆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北荆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鲁儒华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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