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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桥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8号商务用房109-1,组织机构代码55766933-4。
法定代表人张行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世阳,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杨某某到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监控员,月工资900元,每月扣留工资10%作为风险金。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美联物业招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杨某某因疾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之后未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2月10日,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际新城管理处出具证明,称杨某某系其单位职工,每月工资1,650元,自2014年11月18日因病请假。被告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发放工资截止到2014年11月。
另查明,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40元、1,260元、1,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从2012年3月1日就到被告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证人张磊、巩永强的证言作为证据支持。被告公司否认上述主张,认为原告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才到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人赵江华称在其2013年过年时就是原告杨某某的带班班长。且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工资表、考勤记录及人员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
二、关于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三、关于原告杨某某工资数额的确定。包括原告杨某某、证人张磊、巩永强均主张被告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有时采取转账方式,有时也采取现金的发放形式,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时,均是由职工签字领取。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公司未能提供2012-2014年度该单位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杨某某的主张其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的工资数额,即2012年3月-2012年9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10月-2013年2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为1,38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为1,650元,上述主张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及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2012年3月-2013年2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工资均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其中差额的部分。
四、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杨某某风险押金的问题。原告杨某某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的第一年,即2012年3月-2013年2月期间,被告公司每个月从其工资中扣留10%作为风险押金,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通过证人张磊、巩永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招聘合同显示,被告公司确有扣留职工月工资10%作为风险押金的普遍做法。因此,原告杨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合同中并未有关于请假流程的规定,而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考勤制度虽有请假流程的规定,但被告公司拒绝认可该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且其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提供的证人赵江华出庭陈述时亦称,其与原告杨某某曾就请假事宜有过电话沟通。且通过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病历的审查,可知其确实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故本院对该病历予以采纳,原告应当享有法律规定医疗期,被告公司在此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不满5年,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
六、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当时提出了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且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被告也称由于原告的旷工行为,被告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在仲裁时要求的是经济赔偿金,而在起诉时变成了经济补偿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通过对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的审查以及庭审时原告杨某某是按照经济补偿金的算法计算该项损失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自始至终主张的均是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时的经济赔偿金的说法应是原告杨某某对法律的误解造成的。再次,被告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原告杨某某病假期间的工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综上,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各个项目以及数额认定如下:
1、2012年4月-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由于其在仲裁时仅申请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处理。由于原告杨某某的工资在2012年3月-9月、2013年1月-2月期间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计算双倍工资时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6*2012年度邢台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3*原告杨某某月工资1200元+2*2013年度邢台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12,360元;
2、原告杨某某应发工资与本地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即2012年3月-9月期间,实发工资900元与最低工资1,040元之间的差额以及2013年1月-2月期间,实发工资1200元与最低工资1,26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故被告公司应支付7*140元/月+2*60元/月=1,100元;
3、应退还的风险金,即2012年3月-2012年9月的每月90元以及2012年10月-2013年2月的每月120元,共计1,230元;
4、医疗期工资,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某三个月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即1,260元*80%*3=3,024元;
5、经济补偿金,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三年零十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工资,该工资应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605元*4个月=6,420元。
以上五项共计24,134元。
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公休日加班工资,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情况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双倍工资、工资差额等共计24,14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市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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